北京人寿京康葆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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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60种轻症、100种重疾、男性/女性/少儿额外给付特定重疾、疾病终末期保障,确诊轻症可豁免保费,还有身故、高度残疾保障,投保人因意外导致身故或高度残...
保险期限: 终身  
投保年龄: 0-6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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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但累计给付以3次为限,本合同继续有效,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男性/女性/少儿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1.男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自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起,男性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在年满7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男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男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2.女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自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起,女性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在年满7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女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女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3.少儿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在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少儿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少儿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起,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起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其轻症疾病确诊日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轻症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

本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年龄为17周岁以下的(含17周岁),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且投保人身故时未满60周岁的,则自其身故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投保人身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变更的,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投保人意外高度残疾豁免保险费

本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年龄为17周岁以下的(含17周岁),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高度残疾,且投保人被确定高度残疾时未满60周岁的,则自投保人高度残疾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投保人被确定高度残疾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变更的,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给付条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中的一项,而不予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范围

保障项目说 明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但累计给付以3次为限,合同继续有效,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起,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重大疾病、男性/女性/少儿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或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不包括本合同所指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器官移植导致的HIV感染”);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或者恐怖活动;

 

(8)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但不包括本合同所指的“肾髓质囊性病”、“严重肌营养不良症”、“肝豆状核变性(或称Wilson病)”、“脊髓小脑变性症”、“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严重甲型及乙型血友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但不包括本合同所指的“艾森门格综合征”、“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严重甲型及乙型血友病”、“脊柱裂”)。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重大疾病、男性/女性/少儿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或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重大疾病、男性/女性/少儿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或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或者恐怖活动;

 

(7)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者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和投保人意外高度残疾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1)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投保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投保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投保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投保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投保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投保人的精神疾病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7)投保人因流产、怀孕(含宫外孕)、分娩(含难产)、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8)投保人猝死;

 

(9)投保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除外;

 

(10)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1)投保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2)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或者恐怖活动;

 

(13)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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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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