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寿京康源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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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35种轻症、105种重疾、20种中症保障,确诊可豁免保费,还有身故和高度残疾保障,疾病终末期可申请领取保险金。
保险期限: 终身  
缴费方式: 趸交   与保险公司约定  
投保年龄: 0-6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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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分为A、B、C、D、E五组,具体疾病分组信息请见轻症疾病分组。

每组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1.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首次发生或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2.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3.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前述两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4.第四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前述三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四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5.第五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四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前述四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五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分为A、B、C、D、请见中症疾病分组。

每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1.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首次发生或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该中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2.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首次中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该中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3.第三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前述两次中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该中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三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4.第四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前述三次中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该中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四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5.第五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四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前述四次中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该中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五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分为A、B、C、D、E五组,具体疾病分组信息请见重大疾病分组。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本合同终止。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首次发生或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本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同时,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本公司将继续承担其他组别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因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因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前述两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因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前述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无论一种或多种),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因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前述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首次发生或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3倍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起,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身故,不受90日的限制。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起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身故,不受90日的限制。

 

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3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起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其轻症疾病确诊日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轻症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其中症疾病确诊日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中症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其重大疾病确诊日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同时又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而不予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给付条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中的一项,而不予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除重大疾病保险金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以一次为限。

范围

保障项目说 明
中症疾病保险金 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分为A、B、C、D、请见中症疾病分组。每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第三次中症疾病保险金,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三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第四次中症疾病保险金,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四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第五次中症疾病保险金,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五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其中症疾病确诊日后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合同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中症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其重大疾病确诊日后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合同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同时又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而不予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确诊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给付条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中的一项,而不予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组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首次发生或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3倍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疾病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身故,不受90日的限制。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起因疾病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身故,不受90日的限制。
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3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起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其轻症疾病确诊日后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合同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轻症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重大疾病保险金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合同终止。 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或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不包括本合同所指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器官移植导致的HIV感染”);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或者恐怖活动;

 

(8)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但不包括本合同所指的“肾髓质囊性病”、“严重肌营养不良症”、“肝豆状核变性(或称Wilson病)”、“骨生长不全症”、“脊髓小脑变性症”、“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严重甲型及乙型血友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但不包括本合同所指的“艾森门格综合征”、“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严重甲型及乙型血友病”、“脊柱裂”)。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或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或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或者恐怖活动;

 

(7)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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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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