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保险(2014版)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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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功能:提供船舶损失保障。
保险期限: 与保险公司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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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全损险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地震、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

(四)由于上述一至三项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五)船舶失踪。

 

切险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四条列举的五项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及产生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及触碰责任

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它船舶、码头、港口设施、船闸、航标发生接触性的碰撞或触碰,造成上述被碰撞物体的直接财产损失或引起的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保险对此种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

本碰撞及触碰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额达到责任限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在被保险人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并加交保险费后,本项保险责任恢复。

 

(二)救助与施救

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保险船舶的航行安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船舶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本项规定的费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以获救保险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

范围

暂无说明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定期险: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二)航次险:保险期间按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保险责任起止时间按下述规则确定:自起航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时终止。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期间最多不超过30天。

责任免除

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定期险和航次险分别按以下方法进行界定和处理: 

1.定期险:除非被保险人能证明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种不适航情况的存在,否则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日比例退还已交的未到期的保险费。

2.航次险:只要保险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利用保险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或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船舶自然磨损、锈蚀、腐烂; 

 

(二)保险船舶在航行中引起水浪击打或拍打他船或他物造成他船、他物的损失;座浅(因落潮或装载而引起船舶吸底而坐落于水底的现象)和擦浅(在正常航行水域,因航道淤积或水位变化导致船底与河床长期频繁摩擦); 

 

(三)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但施救和救助行为不在此列;  

 

(四)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五)任何核物质、核材料或核放射、核试验;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在保险期间内,对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机器发生故障造成本身的损失及费用;

 

(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三)拖带责任以及由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的任何责任、损失和费用,但被拖船为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损失和费用不在此列; 

 

(四)任何污染、防止污染或清理污染;

 

(五)清除任何残骸和清理港口、码头、航道、可航水域;

 

(六)任何人员伤亡;

 

(七)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电缆、桥或在建桥梁及其相关设施;

 

(八)保险船舶上所载的货物;

 

(九)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的间接损失和间接费用,包括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停航、停业而引起的船员工资、运费、租金、给养、燃料等费用和利益损失,任何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损失,水上经济活动损失,沿岸工农业和旅游业的损失等。

 

其它未列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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