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人寿安康保两全保险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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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人寿保障产品,提供意外身故和一般身故保障,满期还有满期金。
保险期限: 至88/99周岁  
缴费方式: 与保险公司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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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的保险费。这18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2.4.1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按照如下方式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300%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我们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合同交费年数)乘以本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本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附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附加疾病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附加疾病合同交费年数)乘以附加疾病合同的年交保险费。附加疾病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2.4.2一般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2.4.1约定情形之外的其他身故,我们按照如下方式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300%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我们按以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3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现金价值之和。


2.4.3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按照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4.4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的关联
若附加疾病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同时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说 明
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如下方式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1)若身故时未满18周岁,保险公司按照身故时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300%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若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一般身故保险金 若发生2.4.1约定情形之外的其他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如下方式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1)若身故时未满18周岁,保险公司按照身故时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300%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 (2)若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 1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身故时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3身故时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现金价值之和。
满期保险金 若于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期间届满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的关联 若附加疾病合同效力终止,此合同效力同时终止。

责任免除

 

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之和。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之和。

 

2.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


(8)被保险人醉酒;


(9)被保险人因猝死、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11)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或未遵医嘱,私自使用处方药;


(12)因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等非意外伤害所致的感染;


(13)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之和。


发生上述第(2)至(6)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之和。


发生上述第(7)至(13)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按本条款2.4.2的规定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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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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