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约定承担旅游期间在旅游路线范围内的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
(一)必选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投保人投保时选择了意外伤残保险金,且本公司已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可选责任
1.1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导致本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伤残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本公司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鉴定,本公司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伤残标准》所列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得采用《伤残标准》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1.2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且自该急性病发作之日起30 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3、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进行诊疗的,本公司就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仅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未使用或不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的补偿或给付,本公司按照上述规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在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
医疗费用按承保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
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医疗保险金
额时,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4、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且自该急性病发作之日起3日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进行诊疗的,本公司就被保险人该次治疗开始之日起3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
用,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
金:
(1)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仅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未使用或不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的补偿或给付,本公司按照上述规定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在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承保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突发急性病而发生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额时,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5、遗体安置费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的,或因突发急性病且自该急性病发作之日起30 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的,需进行死亡处理或遗体安置的,本公司就其发生的合理费用给付遗体安置费保险金,但最高给付金额以遗体安置费保险金额为限。本公司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遗体安置费保险金, 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仅对其遗体安置发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后的余额按上述规定给付遗体安置费保险金。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的,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 若因突发急性病起 30 日内身故的,我们按保险单 上载明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导致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我们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 180 日内在我们认可的医院进行诊疗的,我们就自意外伤害发生起 180 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 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采取合同约定两种方式之一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
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 若因突发急性病起3日内在我们认可的医院进行诊疗的,我们就该次治疗开始起3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 用,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采取合同两种方式之一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
遗体安置费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起 180 日内身故的,或因突发急性病且自该急性病发作起 30 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的,需进行死亡处理或遗体安置的,我们就其 发生的合理费用给付遗体安置费保险金,但最高给付金额以遗体安置费保险金额为限。 |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生效日零时开始起算。
责任免除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猝死、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7、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由此导致的身故、残疾、遗体安置费支出除外);
8、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1、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2、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13、既往症;
14、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15、被保险人健康检查、预防性治疗、针刺治疗或接种;
16、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交通工具。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
对于已经给付过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对于未给付过保险金的,发生上述第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谁能保
保哪些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保险金额-已领取伤残金 | |
意外伤残 | 保险金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
急性病身故 | 保险金额 | |
意外医疗 | 已参保社会医疗、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医疗保险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免赔额)×约定比例 |
未参保社会医疗、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医疗保险 | (实际费用-免赔额)×约定比例 | |
急性病医疗 | 已参保社会医疗、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医疗保险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免赔额)×约定比例 |
未参保社会医疗、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医疗保险 | (实际费用-免赔额)×约定比例 | |
遗体安置费 | 实际费用 |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自杀、自伤、猝死、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牙齿修复、整形等;体检、疗养等;脊椎间盘突出;未遵医嘱等;分娩、流产等;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等导致的伤害;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患遗传性疾病等;既往症;非法搭乘客运交通工具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