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百年人寿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2.1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至期满时仍然生存,百年人寿按本合同及其附加的“百年附加如意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13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2.2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本合同生效日或本合同中止后的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为等待期。等待期是指本合同生效后百年人寿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时间。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身故或全残,百年人寿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及其附加的“百年附加如意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16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身故或者全残,百年人寿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返还本合同及其附加的“百年附加如意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受等待期限制。
1.2.3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以下任一种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百年人寿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1)水陆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乘坐、驾驶私家车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百年人寿按基本保额的5倍扣除已经支付的水陆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水陆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2)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乘坐航空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百年人寿按基本保额的10倍扣除已经支付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3)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遭受其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百年人寿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额扣除已给付的其他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金额给付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
1.2.4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以下任一种意外伤害,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伤残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百年人寿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水陆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乘坐、驾驶私家车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的,百年人寿根据《伤残标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合同基本保额的5倍给付水陆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2)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乘坐航空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的,百年人寿根据《伤残标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合同基本保额的10倍给付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3)其他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遭受其他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的,百年人寿根据《伤残标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合同基本保额给付其他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以上治疗仍未结束的,百年人寿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伤残鉴定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伤残标准》所列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得采用《伤残标准》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上述每项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该项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金限额时,本合同第1.2.4款保险责任终止。当被保险人达到全残状态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合同生效日或合同中止后的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为等待期。等待期是指合同生效后百年人寿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时间。 若在等待期以后身故或全残,百年人寿按身故或全残时合同及其附加的“百年附加如意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16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在等待期内身故或者全残,百年人寿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返还合同及其附加的“百年附加如意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受等待期限制。 |
满期保险金 | 若在合同有效至期满时仍然生存,百年人寿按合同及其附加的“百年附加如意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130%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发生以下任一种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百年人寿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1)水陆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若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乘坐、驾驶私家车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百年人寿按基本保额的5倍扣除已经支付的水陆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水陆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2)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若乘坐航空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百年人寿按基本保额的10倍扣除已经支付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3)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若遭受其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百年人寿按照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额扣除已给付的其他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金额给付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若发生以下任一种意外伤害,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伤残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百年人寿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水陆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乘坐、驾驶私家车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的,百年人寿根据《伤残标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合同基本保额的5倍给付水陆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2)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乘坐航空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的,百年人寿根据《伤残标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合同基本保额的10倍给付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3)其他意外伤残保险金:若遭受其他意外伤害导致伤残的,百年人寿根据《伤残标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合同基本保额给付其他意外伤残保险金。 如以上治疗仍未结束的,百年人寿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身体状况的伤残鉴定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伤残标准》所列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得采用《伤残标准》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上述每项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该项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的该项保险金限额时,合同第意外伤残保险责任终止。当达到全残状态时,合同效力终止。 |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伤残的,百年人寿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因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8)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1)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百年人寿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百年人寿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除以上“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其他免除百年人寿责任的条款,详见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55周岁
保险期间:20/30/至70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