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等待期
本合同生效日或本合同中止后的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为等待期。等待期是指本合同生效后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时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1)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者全残;
(2)等待期内被保险人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轻症疾病;
(3)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等待期以后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轻症疾病。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至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前身故或者全残,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2倍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当日)身故或者全残,我们按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额。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7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100种),我们按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现金价值降低为零,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确诊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额。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约定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效力均终止。
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您可选择本合同第8.2.1至8.2.25项重大疾病中的五种作为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在保单上载明),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额外向受益人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现金价值降低为零,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确诊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额。
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已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该重大疾病确诊起365日后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50%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该重大疾病确诊日起365日内(含)身故,我们将不承担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给付责任,本合同效力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50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20%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本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中多项责任的给付条件,我们仅按照“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进行给付。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将豁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本合同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将豁免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本合同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等待期 | 合同生效日或合同中止后的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为等待期。等待期是指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时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 (1)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者全残; (2)等待期内被保险人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轻症疾病; (3)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等待期以后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轻症疾病。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至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前身故或者全残,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2倍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当日)身故或者全残,保险公司按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2)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额。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7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100种),保险公司按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现金价值降低为零,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确诊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2)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额。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合同约定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效力均终止。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您可选择合同第8.2.1至8.2.25项重大疾病中的五种作为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在保单上载明),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额外向受益人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合同现金价值降低为零,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确诊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2)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额。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已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该重大疾病确诊起365日后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基本保额的50%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该重大疾病确诊日起365日内(含)身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给付责任,合同效力终止。 |
重大疾病关爱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50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20%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中多项责任的给付条件,保险公司仅按照“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进行给付。 |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合同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合同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重大疾病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全残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约定的经输血、因职业关系、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除外);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合同约定的疾病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全残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全残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除以上“2.1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其他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本合同“1.3保险责任”、“4.2保险事故通知”、“5.1犹豫期”、“7.3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7.5年龄性别错误”、“7.6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8.2重大疾病定义”、“9.1轻症疾病定义”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5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