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康盛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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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人寿
- 产品特色: 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100种重疾、20种中症、35种轻症保险,确诊可豁免保费,恶性肿瘤可二、三次赔付,可领取重疾特定关爱金,还有身故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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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期限: 终身
- 缴费方式: 与保险公司约定
- 投保年龄: 0-60周岁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 保 额 | 说 明 |
等待期 | 有 | 合同生效日或合同中止后的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为等待期。等待期是指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时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合同效力终止。 (1)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 (2)等待期内被保险人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 (3)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等待期以后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
身故保险金 | 有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18周岁以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3倍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18周岁以后(含当日)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有 |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一次至第五次给付按基本保额,间隔期为180天。 |
重大疾病特定关爱金 | 有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90日后且于第10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第10个保单周年日),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35%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特定关爱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于51周岁以后(含当日)投保合同,则保险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特定关爱金的保险责任。合同重大疾病特定关爱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 有 | 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5年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再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后该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 有 | 被保险人确诊第二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第二次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5年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第三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后该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有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20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60%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有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35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一定比例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每次的给付比例分别为35%、40%、45%,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有 | 给付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合同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合同约定的经输血、因职业关系、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除外);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合同约定的疾病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以外其他保险事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除以上“2.1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其他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本合同“1.3保险责任”、“4.2保险事故通知”、“5.1犹豫期”、“7.3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7.4合同效力终止”、“7.5年龄性别错误”、“7.6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8.2重大疾病定义”、“9.1中症疾病定义”、“10.1轻症疾病定义”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详细条款
保险方案
险种产品 | 保险期限 | 缴费期限 | 保费(元) | |
主险 | 中华福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 终身 | 20年 | 2375 |
百年康盛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 终身 | 20年 | 4104 | |
百年医惠通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 1年年 | 1年 | 310 | |
亚太守护意外保 | 1年年 | 1年 | 468 | |
附加险 | 百年附加安康保住院医疗保险 | 1年年 | 1年 | 243 |
保障项目 | 保 额 | 说 明 |
身故保险金 | 200000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18周岁以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3倍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18周岁以后(含当日)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 10000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患病且在认可的医院的普通医疗部住院治疗,对于被保险人须个人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95%的给付比例,在附加合同基本保额内向受益人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当保险公司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项基本保额时,本保单年度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
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 45000 |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且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每种早期危重疾病仅限给付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早期危重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累计以3次为限,且每次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早期危重疾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
一般医疗保险金 | 2000000 |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在认可的医院的普通医疗部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之后,在该项保险金额内按照以下约定向受益人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费用、特殊门诊医疗费用、门诊手术医疗费用、住院前后门诊急诊费用、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 对于上述五类费用,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金额进行赔付,其中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按60%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在本项下累计给付之和以合同约定的一般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限。 |
意外医疗保险金 | 50000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诊疗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9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也可另行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期限,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意外伤害发生日起计算,以18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补偿以人民币2000元为限。 |
身故保险金 | 1000000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合同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 | 2000000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100种),在认可的医院的普通医疗部接受住院治疗、特殊门诊治疗、门诊手术治疗、住院前后门诊急诊治疗或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第1.4.2款中约定向受益人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一般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后,保险公司在该项保险金额内按照以下约定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重大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重大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重大疾病住院前后门诊急诊费用、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 对于上述五类费用,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金额进行赔付,其中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按60%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在本项下累计给付之和以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限。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75000 |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仅限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以2次为限,且每次中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和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200000 |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一次至第五次给付按基本保额,间隔期为180天。 |
重大疾病特定关爱金 | 70000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90日后且于第10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第10个保单周年日),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35%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特定关爱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于51周岁以后(含当日)投保合同,则保险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特定关爱金的保险责任。合同重大疾病特定关爱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150000 |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合同的现金价值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为零,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保险公司继续承担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第一次重大疾病以外合同所列的其他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时,同时符合早期危重疾病或中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和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仅按其中最严重的一项保险责任进行给付,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 |
残疾保险金 | 1000000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
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 | 30000 |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80周岁前,初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患恶性肿瘤,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日内(含第365日),经医院确诊患恶性肿瘤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的责任,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 200000 | 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5年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再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后该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 200000 | 被保险人确诊第二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第二次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5年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第三次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后该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150000 | 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首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
豁免保险费 | 70000 |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列的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中任何一种疾病的,可免交自被保险人确诊该疾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120000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20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60%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70000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35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的一定比例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每次的给付比例分别为35%、40%、45%,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80000 | 给付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合同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