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度疾病、中度疾病、重度疾病或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轻度疾病保险金 | 被保人于等待期内发生并确诊合同约定轻度疾病,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发生并确诊轻度疾病,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1、首次发生并确诊轻度疾病且满足给付条件,按3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2、第二次发生并确诊发生轻度疾病且满足给付条件,按3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度疾病最多给付1次,最多累计给付2次轻度疾病保险金。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
中度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生并确诊合同约定中度疾病,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无息)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发生并确诊合同约定中度疾病,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1、首次发生并确诊中度疾病且满足给付条件,按按5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2、第二次发生并确诊中度疾病且满足给付条件,按55%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3、第三次发生并确诊中度疾病且满足给付条件,按6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1.首次满足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按5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2.第二次满足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按55%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3.第三次满足中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按6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每种中度疾病最多给付1次,最多累计给付3次中度疾病保险金。 |
重度疾病保险金 | 重度疾病分为A、B、C、D、E五组,每组最多给付1次,最多累计给付5次。 1.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人于等待期内首次发生并确诊合同约定重度疾病,保险公司按所交保费(无息)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人于等待期后首次发声并确诊合同约定重度疾病,保险公司按被保人首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和现金价值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2.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在已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人自首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再次确诊除首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意外的重度疾病,保险公司按105%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 3. 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在已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人第二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再次确诊除首次及第二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意外的重度疾病,保险公司按11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 4. 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在已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人自第三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再次确诊除首次、第二次、第三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意外的重度疾病,保险公司按115%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 5. 第五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在已给付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人自第四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再次确诊除首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重度疾病所属组别意外的重度疾病,保险公司按12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生并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无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18周岁前发生并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3倍所交保险费(无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18周岁后发生并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现金价值两者中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
高度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无息)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18周岁前因疾病导致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3倍所交保险费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18周岁后按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和现金价值两者中的较大者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所交保险费(无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18周岁前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3倍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18周岁后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和现金价值两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因意外伤害身故,不受90日的限制。 |
轻度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发生并确诊患合同约定轻度疾病可豁免后续保费,合同依旧生效。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轻度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
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发生并确诊患合同约定中度疾病可豁免后续保费,合同依旧生效。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中度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
重度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发生并确诊患合同约定重度疾病可豁免后续保费,合同依旧生效。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重度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
特定恶性肿瘤-重度额外给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发生并确诊合同约定特定“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除按约定给付“恶性肿瘤——重度”所属组别重度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3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重度”额外给付保险金。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合同特定“恶性肿瘤——重度”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重度”所属组别重度疾病保险金的,不再承担特定“恶性肿瘤——重度”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 |
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在70周岁前发生并确诊合同约定重度疾病,保险公司除按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还将按5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合同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保险公司已经给付首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的,不再承担重度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责任。 |
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确诊合同约定的重度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且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后,自该次“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满3年后,若再次确诊患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按10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 再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但不限于新发、复发、转移、持续存在4种情况。
合同“恶性肿瘤——重度”关爱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心脑血管特定重度疾病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确诊患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中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严重脑中风后遗症”、“心脏瓣膜手术”或“主动脉手术”,且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后,自该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年后,若被保险人确诊患对应同种疾病,保险公司按5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心脑血管特定重度疾病关爱保险金。 其中,再次确诊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须由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为新一次的中风,并符合合同约定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合同心脑血管特定重度疾病关爱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原位癌关爱保险金 | 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确诊患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中的“原位癌”,且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再次确诊患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中的“原位癌”,保险公司按3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原位癌关爱保险金。 再次确诊的“原位癌”须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的“原位癌”为不同器官。
合同原位癌关爱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6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