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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列重大疾病分为六组,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六次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以及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的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确诊之日的二十四时起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减少为零,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自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我们不再承担本合同规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多次给付保险金、住院关怀津贴保险金、身故或高残保险金和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规定的各项保险责任。
我们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需扣减已累计给付的住院关怀津贴保险金(不计利息)。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被保险人首次确诊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180日之后,若被保险人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被保险人确诊该次重大疾病之日本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1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被保险人第二次确诊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180日之后,若被保险人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除首次重大疾病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被保险人确诊该次重大疾病之日本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被保险人第三次确诊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180日之后,若被保险人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除首次重大疾病、第二次重大疾病及第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被保险人确诊该次重大疾病之日本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30%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被保险人第四次确诊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180日之后,若被保险人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除首次重大疾病、第二次重大疾病、第三次重大疾病及第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被保险人确诊该次重大疾病之日本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40%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6)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被保险人第五次确诊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180日之后,若被保险人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除首次重大疾病、第二次重大疾病、第三次重大疾病、第四次重大疾病及第五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被保险人确诊该次重大疾病之日本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
(1)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且我们已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第二次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并满足以下条件时,我们将按被保险人确诊该次恶性肿瘤之日本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距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满3年,并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①与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②为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或扩散,并且在复发或扩散前,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达到临床完全缓解。所谓临床完全缓解是指经物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等证实初次确诊恶性肿瘤病灶已消失。此情况下,理赔时需提供医院的专科医生开具的医疗证明以及相应的影像检查和/或实验室检查的证据。
(2)恶性肿瘤三次给付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第二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且我们已按约定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后,第三次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并满足以下条件时,我们将按被保险人确诊该次恶性肿瘤之日本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三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次确诊的恶性肿瘤距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满3年,并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①与初次及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②为初次或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或扩散,并且在复发或扩散前,初次及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达到临床完全缓解。
所谓临床完全缓解是指经物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等证实初次或第二次确诊恶性肿瘤病灶已消失。此情况下,理赔时需提供医院的专科医生开具的医疗证明以及相应的影像检查和/或实验室检查的证据。
中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且此前未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且此前未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多次给付保险金
(1)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二次给付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中“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且我们已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第二次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并满足以下条件时,我们将按本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二次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确诊的“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需与初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其中,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2)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三次给付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第二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中“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且我们已按约定给付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二次给付保险金后,第三次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并满足以下条件时,我们将按本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三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次确诊的“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需与初次及第二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其中,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未满56周岁,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住院关怀津贴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尚未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且于年满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含当日)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0.1%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关怀津贴保险金。
身故或高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身故或高残,我们向身故或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或高残保险金的金额约定如下: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当日)身故或高残,身故或高残保险金的金额为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的2倍;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含当日)身故或高残,身故或高残保险金的金额为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与被保险人身故或高残时本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我们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金额约定如下: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当日)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金额为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的2倍;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含当日)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金额为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与被保险人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时本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豁免保险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豁免本合同自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列重大疾病分为六组,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六次时,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的现金价值以及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的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确诊之日的二十四时起合同的现金价值减少为零,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自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合同规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多次给付保险金、住院关怀津贴保险金、身故或高残保险金和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规定的各项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需扣减已累计给付的住院关怀津贴保险金(不计利息)。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被保险人首次确诊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180日之后,若被保险人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确诊该次重大疾病之日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1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被保险人第二次确诊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180日之后,若被保险人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除首次重大疾病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确诊该次重大疾病之日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被保险人第三次确诊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180日之后,若被保险人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除首次重大疾病、第二次重大疾病及第三次重大疾病 |
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 | (1)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已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第二次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并满足以下条件时,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确诊该次恶性肿瘤之日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距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满3年,并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①与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②为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或扩散,并且在复发或扩散前,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达到临床完全缓解。所谓临床完全缓解是指经物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等证实初次确诊恶性肿瘤病灶已消失。此情况下,理赔时需提供医院的专科医生开具的医疗证明以及相应的影像检查和/或实验室检查的证据。 (2)恶性肿瘤三次给付保险金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第二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已按约定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后,第三次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并满足以下条件时,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人确诊该次恶性肿瘤之日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三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次确诊的恶性肿瘤距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满3年,并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①与初次及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 ②为初次或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或扩散,并且在复发或扩散前,初次及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达到临床完全缓解。 所谓临床完全缓解是指经物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等证实初次或第二次确诊恶性肿瘤病灶已消失。此情况下,理赔时需提供医院的专科医生开具的医疗证明以及相应的影像检查和/或实验室检查的证据。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且此前未发生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且此前未发生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
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多次给付保险金 | (1)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二次给付保险金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中“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且保险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第二次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并满足以下条件时,保险公司将按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二次给付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确诊的“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需与初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其中,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2)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三次给付保险金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第二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中“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且保险公司已按约定给付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二次给付保险金后,第三次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并满足以下条件时,保险公司将按合同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三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次确诊的“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需与初次及第二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其中,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
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 |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未满56周岁,保险公司将按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重大疾病特别关爱金,给付后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住院关怀津贴保险金 |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尚未发生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且于年满6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含当日)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0.1%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关怀津贴保险金。 |
身故或高残保险金 | 身故或高残保险金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等待期后身故或高残,保险公司向身故或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高残保险金,合同终止。身故或高残保险金的金额约定如下: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当日)身故或高残,身故或高残保险金的金额为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的2倍;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含当日)身故或高残,身故或高残保险金的金额为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与被保险人身故或高残时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保险公司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金额约定如下: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当日)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金额为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的2倍;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后(含当日)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金额为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与被保险人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时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
豁免保险费 |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合同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自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导致被保险人身故、高残、达到疾病终末期或者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本合同所定义的各项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因上述第(1)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残、达到疾病终末期、住院治疗或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2)-(9)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高残、达到疾病终末期、住院治疗或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住院关怀津贴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10)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导致的伤害;
(11)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变性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12)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3)未告知的既往症;
(14)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跳伞、攀岩、驾驶翔机或者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蹦极;
(15)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
(16)不孕不育治疗、避孕、节育(含绝育)、子宫体腔内妊娠、产前产后检查、流产、堕胎、分娩(含难产)、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或者有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及乙类法定传染病(不含病毒性肝炎),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法定传染病。前述传染病定义以被保险人入院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准;
(18)疗养、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牙齿治疗、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