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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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下同)境内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上的过失而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

(二)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范围

暂无说明

保险案例

费率表

附录:

短期费率表(按年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

已承保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超过国家建筑设计防范等级标准的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七)超过国家建筑设计防范等级标准的火灾、爆炸;

(八)委托人提供的账册、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九)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的名义设计的工程;

(十)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设计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十一)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设计业务;

(十二)被保险人的注册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十三)未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但不包括国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许的重点建设项目;

(十四)委托人提供的工程测量图、地质勘察等技术资料存在瑕疵;

(十五)被保险人延误交付设计文件;

(十六)委托人或工程建设企业未按照被保险人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经济损失;

(六)因被保险人延误交付设计文件所致的任何后果损失;

(七)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或未经设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设计图纸造成的损失;

(八)未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签名出具的或者设计人员非在被保险设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承接并完成的施工图纸引起的任何索赔;

(九)被保险人的雇员私自承接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引起的任何索赔;

(十)因施工场地之勘察责任而引起的任何索赔;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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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须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包括设计资质、设计人员名单等本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将在本保险期间内已完成设计任务的所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副本送交保险人。对未通知保险人的建设工程,一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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