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鑫康泰年金保险
若本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六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的每个保险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按本合同、附加两全合同及附加重疾合同累计保险费的百分之五给付养老保险金。
附加鑫康泰两全保险
· 身故保险金
若本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我们按以下二项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重疾合同终止:
1、本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重疾合同累计保险费;
2、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
若本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至年满八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重疾合同终止。
· 满期保险金
若本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年满八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我们按本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重疾合同累计保险费给付满期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身故保险金、附加重疾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四项保险责任,我们将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仅按其中一项保险责任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鑫康泰重疾保险
·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本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并由我们确认初次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终止。
· 生命关爱保险金
若本附加合同有效,且于等待期后,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末期疾病状态,我们按以下二项金额之和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终止:
1、本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累计保险费;
2、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
若本附加合同有效,且于等待期后,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末期疾病状态,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终止。
· 特定疾病保险金
若本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并由我们确认初次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基础上,另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分为A、B、C三组,详细疾病分组信息请见轻症疾病分组。
每组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和轻症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本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并由我们确认初次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本附加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已发生首次轻症疾病并且自首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三百六十五天后,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并由我们确认初次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本附加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已发生两次轻症疾病并且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三百六十五天后,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并由我们确认初次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及第二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 身故保险金
若本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年满八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终止。
· 豁免保险费
若本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并由我们确认初次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豁免自被保险人确诊初次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之日起的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各期本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应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继续有效。
对于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及附加两全合同身故保险金四项保险责任,我们将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仅按其中一项保险责任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责任等待期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天,生命关爱保险金责任等待期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养老保险金 |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六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的每个保险单周年日仍生存,保险公司按合同、附加两全合同及附加重疾合同累计保险费的百分之五给付养老保险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并由保险公司确认初次罹患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终止。 |
生命关爱保险金 | 若附加合同有效,且于等待期后,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末期疾病状态,保险公司按以下二项金额之和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终止: 1、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累计保险费; 2、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 若附加合同有效,且于等待期后,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末期疾病状态,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终止。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若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并由保险公司确认初次罹患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基础上,另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分为A、B、C三组,详细疾病分组信息请见轻症疾病分组。 每组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和轻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并由保险公司确认初次罹患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附加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已发生首次轻症疾病并且自首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三百六十五天后,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并由保险公司确认初次罹患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附加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已发生两次轻症疾病并且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三百六十五天后,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并由保险公司确认初次罹患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及第二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
豁免保险费 | 若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确诊,并由保险公司确认初次罹患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豁免自被保险人确诊初次罹患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之日起的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各期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应交的保险费,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继续有效。 |
满期保险金 | 若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年满八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重疾合同累计保险费给付满期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附加合同身故保险金、附加重疾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四项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仅按其中一项保险责任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 附加鑫康泰两全保险: 若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二项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重疾合同终止: 1、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重疾合同累计保险费; 2、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 若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至年满八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重疾合同终止。 附加鑫康泰重疾保险:若附加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年满八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主合同及附加两全合同终止。 |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5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