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第一部分 货运服务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提供保险单明细表中货运服务部分约定的服务项目过程中,依法或依合同应承担
的以下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部分条款和共同条款规定给予赔偿:
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的承运人,在正常的运输或存储过程中,对所照料、保管、控制下的货物的
灭失或损坏的责任。
对货物的共同海损、救助和/或救助费用的责任(不扣除免赔额)。
如果关税作为货物价值的一部分,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导致关税损失的责任,但提供保函或经担保的关税除
外。
由于运输的货物固定或装载不当对第三方经营的任何集装箱、运输设备、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灭失或损
坏的责任。
由于收货人拒收货物或货物无法交付,在对货物进行临时储存期间,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的责任,但拒收或
无法交货发生后7天内必须通知保险人。
用来运输货物的运输设备或集装箱发生事故后,将货物继续运至目的地的费用责任,包括临时存储、卸货、
重装及将货物移至其他运输设备或集装箱的费用。
第二部分 集装箱/设备损坏保险
保险责任
保险人根据本部分条款和共同条款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以下责任:
(一)由被保险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赁的并向保险人申报的任何设备或集装箱的物质损失,包括全损或推
定全损,保险人在集装箱/设备保险单明细表上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部分 港口与码头经营人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从事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港口与码头经营人责任保险部分约定的业务过程中,依法或依照合同所承
担的以下责任或费用,本保险人根据本部分条款和共同条款规定予以赔偿:
(一)货物灭失或损坏责任;
(二)在被保险人照料、保管或控制下的集装箱、设备、船舶或其他财产的灭失和损坏责任;
第四部分 船舶代理人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从事保险单明细表中的船舶代理人责任保险部分约定的船舶代理业务过程中,依法或依照合同应
当承担的以下责任或费用,本保险人根据本部分条款和共同条款规定予以赔偿:
(一)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责任;
(二)在被保险人照料、保管或控制下的集装箱、设备、船舶或其他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责任。
第五部分 租船人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的租船人责任保险部分约定的船舶租赁或舱位租赁过程中,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应
承担的以下责任或费用,本保险合同根据本部分条款和共同条款规定予以赔偿:
(一)船舶或其设备的损失;
(二)根据港至港或者全程/联运提单、运单或者类似的运输合同进行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三)集装箱、岸吊或岸上装卸设备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责任、救助或救助费用(不计免赔额);
范围
责任免除
直接地或间接地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或与下列事项相联系的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无论是基于合同
责任、侵权责任或其他责任),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一)因拥有、使用、管理、租用机动车辆、拖挂车、车架或类似的机动交通工具所引起的索赔,或机动交
通工具发生受法律、法规、规章、条例或任何政府当局的或国际机构的有关规定管辖的事故引起的索赔;
(二)因雇佣合同、劳动合同、董事服务合同(或类似合同),或者因雇主责任或工伤保险、残疾或失业补
助、或其他与雇佣活动相关的法律所引起的索赔;
(三)放射性核燃料或核废料或核燃料燃烧或任何衍生物或类似物质引起的离子辐射或污染;
(四)放射性毒性炸药、核装置、核组件或任何衍生物、或者类似的危险物质;
(五)渗漏或污染,包括但不仅限于烟、汽、烟灰、碱、有毒物质或衍生物包括油废料、混合油废料或其他
刺激物或污染物的排放、分散、释放或者外泄并进入陆地、大气、财产、人体、动物或其他活生物、水道、
或者淡水水体和咸水水体。
但是,如果发生以下情况,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任何情况下,每次事故或累计保险金额均不超过
50万元:
1、渗漏或污染是突然发生的,未能预料的并且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任何政府(地方的或国家)
或国际机构的规定;并且
2、渗漏或污染发生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并且
3、渗漏或污染事故发生后7天内(不论是否连续)通知了保险人;并且
4、被保险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合同终止日后3个月内提出的。
(六)战争(不论是否宣战)、敌对行为、军事或篡权行为、外敌或外国政权的行为、内战、革命、造反、
起义和恐怖行为(或者任何人出于政治或宗教动机而实施的行为)、地雷、鱼雷、炸弹、爆炸武器或战争武
器(不论是否被遗弃),除非该事件在海上发生的;但是,如果核装置发生爆炸,或者爆发由美国、独联体
国家、欧盟成员国家参与的战争,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七)国内冲突、暴动、内乱、罢工、关闭、劳工骚乱或者停工,除非该情况发生在船舶装卸过程中或者在
指定港区范围内的装卸作业过程中;
(八)海盗行为、捕获、扣留、扣押、遏制或滞留,以及该事件所产生的后果;
(九)依照政府的、公共当局的或海关当局的命令被没收、捕获、扣留、扣押、剥夺、国有化、征用、滞留
、销毁;
(十)诽谤、诋毁或恶意中伤;
(十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或经纪人的欺骗行为、犯罪行为或其他非法行为;
(十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或经纪人故意的、不考虑后果的或者蓄意的行为或不作为;
(十三)侵犯人权、隐私权、公民自由或错误关押;
(十四)性别、种族或其他歧视;
(十五)被保险人或者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资不抵债(不论是否由官方宣布)或者财务困难,资
不抵债包括无力偿债;
(十六)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依照租约或有条件
买卖而托付给被保险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或者请求占有权(无论是否合法);
(十七)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或其他第三者未能得到偿付或者未能支付债款,但第二十
七条第(五)款第2项有规定的不在此列;
(十八)惩罚性的、加重的、多重的或叠加性的损害赔偿;
(十九)死亡、体力或脑力的伤害或疾病,包括但不限于与石棉、烟草或烟草制品或煤炭的吸入、注入或吸
收有关的,或者与任何形式的反复紧张或重负(体力的或脑力的)有关的伤害和疾病;
(二十)在上述第(十九)款的前提下,除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责任之外,凡是与其他事项有关的死亡、
体力或脑力的伤害或疾病;
(二十一)被保险人出租给第三者或允许第三者使用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集装箱及运输设备,除非是
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财产;
(二十二)因拥有、租赁或特许使用任何办公楼或场所而引起的第三者责任;
(二十三)飞行器或船舶的租赁(或舱位租赁),除非在租船/舱位租船责任保险单明细表项下已经获得承
保;
(二十四)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或生效期间,即未通知保险人且未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业务,或其
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