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本合同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责任和意外骨折补贴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
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
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
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
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
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意
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
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中与该项残疾对
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
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
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该意外而致《比例表》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
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该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
险金,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比例表》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残
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
,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遭受意外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次意外引致的伤害,由
此发生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每次
意外合理医疗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10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
金。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
之时或者对应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五十日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
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的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并直接、完全因该意外而经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诊断必
须住院接受治疗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每次实际住院日数-3)×该被保险人意外住院日补贴
金额”给付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住院
补贴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对应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五十日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的日数累计以五十日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
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的意外骨折补贴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并直接、完全因该意外而致本合同所附的《骨折部位及程度与给付日数表
》(以下简称《骨折日数表》)中所列骨折之一的,保险人按《骨折日数表》)中与该骨折对应的给付日数
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骨折日补贴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骨折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该意外导致《骨折日数表》中一项以上骨折时,保险人仅给付较严重一项的意外骨折补贴保险金
。若该意外导致肢体断离并永久完全丧失机能和此肢体上某一块或者多块骨骨折,保险人仅给付意外残疾保
险金,不承担意外骨折补贴保险责任。
若同一块骨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发生骨折,无论保险人前次针对这一块骨的骨折是否已给付保险金,保险人针
对此次骨折不承担意外骨折补贴保险责任。
范围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骨折、住院接受治疗或者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
担保险责任:
(一) 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二) 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未在《骨折部位及程度与给付日数表
》中列明的骨折,但由此发生医疗费用的或者接受住院治疗的不在此限;
(三)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四)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
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五) 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
此限),医疗事故;
(六) 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
致的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七) 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赛马、赛车或者蹦极以及其他风险程度类似
的高风险活动,竞技性、职业性运动,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八) 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
(九) 病理性骨折;
(十) 同一部位已有的骨折和直接或者间接因疾病导致的骨折;
(十一) 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
邪教组织活动。
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残疾、骨折、住院接受治疗或者发生医疗费用的,保
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 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或者被判入狱期间;
(三)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
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四) 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非直接用以治疗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费用;
(二) 不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 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康复治疗、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
疗费用,修复、安装或者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
、义眼、配镜)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
,试验性治疗费用;
(四) 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五) 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色)门诊、特需病房等非保险
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六)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
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住院治疗具有下列任何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
的责任:
(一) 非直接用以治疗由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住院治疗;
(二) 非医学必须的住院,包括但不限于以预防性手术、健康护理、疗养、静养、康复为主要目的的住院医
疗行为;
(三) 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色)门诊、特需病房等非保险
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接受治疗。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