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福源补充工伤团体保险(A款)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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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本合同包含工伤身故保险责任、工伤伤残保险责任、工伤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和工伤住院补贴保险责任等四项

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



 本合同的工伤身故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与本合同载明的其供职单位工作相关的工伤事故,且自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内以该工伤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工伤身故保险

金额给付工伤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工伤事故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工伤身

故保险金额给付工伤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

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工伤身故保险金,然后

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

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本合同的工伤伤残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与本合同载明的其供职单位工作相关的工伤事故,且以该工伤事故为直接、完

全原因而伤残,伤残程度稳定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

2006)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中任一级伤残的,保险人按与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伤残保险金

额给付工伤伤残保险金。若至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

人按根据第一百八十日时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鉴定的伤残等级给付工伤伤残保险金。



遭受该工伤事故的被保险人本次事故所致伤残,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伤残且致更严重程度伤残(以五级为

上限),保险人按“与该被保险人现有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伤残保险金额-与该被保险人的已有伤残等级对应

的工伤伤残保险金额)”给付工伤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与五至十级伤残中任一等级伤残对应的工伤伤残保险金累计以其

与该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伤残保险金额为上限。



 本合同的工伤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遭受与本合同载明的其供职单位工作相关的工伤事故,并直接、完全因该工伤

事故而在其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接受治疗的,对其由此发生的医学必要的医疗

费用中超出该地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范围和标准以外的部分(以下简

称“每次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次免赔额和赔付比例,保险人

按“(每次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次免赔额)×赔付比例”给付工伤住院医疗保险金。若保险期间届

满时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工伤住院医疗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对应

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工伤住院医疗保险金累计以该被保险人的工伤住院医疗保险金额

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工伤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的工伤住院补贴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与本合同载明的其供职单位工作相关的工伤事故,并直接、完全因该工伤事故

而经其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接受治疗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按“(每次实际住院日数-3)×该被保险人的工伤住院日补贴金额”给付工伤住院补贴保险金。若保险

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工伤住院补贴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

者对应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工伤住院补贴保险金的住院日数累计以一百八十日为上限,当达到

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工伤住院补贴保险责任终止。

范围

暂无说明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原因,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住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二) 一至四级伤残,工伤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工伤住院补贴保险责任不在此限;


(三) 职业病;


(四)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伤(包括自杀);


(五)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

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六) 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但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口感

染不在此限;



(七) 医疗事故;


(八) 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

致的并发症,但工伤事故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九) 非因工伤事故而下落不明;


(十) 任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

动。



在下列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住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

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二) 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 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四)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被保险人接受下列任何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与伤势不符或者不必要的住院治疗;


(二) 非直接、完全用以治疗工伤事故的住院治疗;


(三) 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联合诊所、特需病房等非被保险人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工伤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属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由社会工伤保险承担相应医疗费用情形的不

在此限。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门诊治疗费用;


(二) 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疗费用,与

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试验性治疗费用;



(三) 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四) 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

偿能力的不在此限。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因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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