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本合同包含非工伤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和非工伤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但投保非工伤意外
医疗保险责任的,须同时投保非工伤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非工伤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不属于工伤事故的意外,并且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或者伤残的,
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非工伤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
被保险人的非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非工伤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
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非工伤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给付非工伤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
人生还,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非工伤意外身
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
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非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非工伤意外身
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非工伤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伤残,伤残程度稳定后,根据《劳
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鉴定为一至十级任一级伤残的,除本
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本合同所附的《伤残等级与给付比例表》中与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
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非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非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至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
百八十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按根据第一百八十日时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鉴定的伤
残等级给付非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所致伤残,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伤残且合并后依据《伤残等级与给付比例表》给付比例
较高,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非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伤残等级与给付比例表》中与现有伤残等级对
应的给付比例-与已有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非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非工伤意外身故保险金、非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以该被保险
人的非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非工伤意外伤害保险
责任终止。
本合同的非工伤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遭受不属于工伤事故的意外且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该次意外
引致的伤害,由此发生符合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所在地规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
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次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保险人按“(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次免赔额)×赔付比例”给付非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若保险期间届满时
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非工伤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对应意
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非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其非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
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非工伤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范围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任何原因,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已有的伤害;
(二)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三)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
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四) 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不属于工伤事故的意外所
致的不在此限);
(五) 工伤事故、医疗事故;
(六) 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
致的并发症,但不属于工伤事故的意外所致的不在此限;
(七) 非因不属于工伤事故的意外而下落不明;
(八) 任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
动。
在下列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者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
癫痫发作期间,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二) 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 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四)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非直接、完全用以治疗不属于工伤事故的意外引致的伤害的治疗费用;
(二) 不符合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所在地规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疗项目和费用;
(三) 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康复治疗、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
疗费用,修复、安装或者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
、义眼、配镜)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
,试验性治疗费用;
(四) 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五) 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色)门诊、特需病房等非保险
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六) 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
偿能力的不在此限。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因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