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残疾保险责任、意外烧烫伤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和精神抚慰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身故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抢劫、绑架、恐怖主义活动,下同),且自该意外发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或者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且自该急性病发作之时起三十
六小时内以该急性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
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因此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
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
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
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
保险人有权追索。
本合同的残疾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且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致《人
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一》)中所列残疾之一的,或者被保险人突发急
性病且自该急性病发作之时起三十六小时内以该急性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致《比例表一》中所列残疾之一
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一》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或急性病而致《比例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或急性病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一》中所列较严重
项目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比例表一》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
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本合同的意外烧烫伤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且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因而致《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以下简称《比例表二》)中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二》中与该被保险人的烧烫伤程
度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
一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烧烫伤和残疾,无论烧烫伤和残疾是否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
位,保险人仅按意外烧烫伤给付金额和意外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烫伤且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的,保险人给付其中金额较高一项的意外烧
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当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
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烫伤且发生在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第九条 本合同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遭受意外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次意外引致的伤害,由
此发生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每次
意外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按“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10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若保险期间届满时
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对应意外发生
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其保险金额的10%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
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的精神抚慰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所乘坐的飞机失事且有同机的其他旅客因此而身故,保险人向存活的被保险人给
付人民币2000元的精神抚慰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意外烧烫伤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
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范围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通过机场安全检查时起,至被保险人最终离开其乘坐的本合同中载明的民航航班班机舱门
时止。被保险人中途改乘等效航班班机的,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最终离开其乘坐的等效航班
班机舱门时止。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或者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一) 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二) 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未在《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
付比例表》中列明的烧烫伤,但由此发生医疗费用的不在此限;
(三)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四)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
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五) 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
此限),医疗事故;
(六) 对被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前一年内被保险人已有的疾病或者症状,无论该被保险人是否知悉该疾
病的存在或者是否接受对该疾病的诊断和治疗;
(七) 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
(八) 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邪教组织活动。
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情形下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三) 违反医嘱或在被航空公司明确告知“不宜乘坐飞机”情形下乘坐航班;
(四) 通过安全检查后离开机场期间;
(五) 非以乘客身份乘坐民用或商业航班期间;
(六) 乘坐航班时被保险人已怀孕二十八周以上;
(七) 乘坐非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或等效航班;
(八)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非直接用以治疗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费用;
(二) 不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 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康复治疗、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
疗费用,修复、安装或者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
、义眼、配镜)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
,试验性治疗费用;
(四) 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五) 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六) 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
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