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本合同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但选择投保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
须同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下:
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本合同载明的矿区内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并因此而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按下列
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
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
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
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
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
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其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金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
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一》)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一》中与该项残
疾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
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
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该意外而致《比例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
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该意外所致残疾,若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一》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意外
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比例表一》中与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
与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烧烫伤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致本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二》
)中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二》中与该被保险人的烧烫伤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
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
一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烧烫伤和残疾,无论烧烫伤和残疾是否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
位,保险人仅按意外烧烫伤给付金额和意外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烫伤且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的,保险人给付其中金额较高一项的意外烧
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当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
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烫伤且发生在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累计以其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载明的矿区内工作过程中每次遭受意外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
构治疗由该意外引致的伤害,由此发生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
必要的医疗费用(每次保险事故门、急诊检查费用以人民币300元为上限)(以下简称“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
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每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人民币100元)×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
金。若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
之时或者对应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二十四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
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范围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或者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一) 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二) 未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明的残疾,未在《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
付比例表》中列明的烧烫伤,但由此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在此限;
(三)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四)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
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五) 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意外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
此限),医疗事故;
(六) 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
致的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七) 非因意外而下落不明;
(八) 任何生物、化学、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
动。
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残疾、烧烫伤或者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矿产开采企业处于停产整顿或者检修期间,矿产开采企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生产期间,矿产开采企业
合法证件不齐全或者任何一证无效期间;
(二) 矿产开采企业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认定属违规或者违法开采或者生产期间;
(三) 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四)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
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AIDS)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五) 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六)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非直接用以治疗意外引致的伤害而发生的费用;
(二) 不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 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康复治疗、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
疗费用,修复、安装或者购买残疾用具(包括但不限于特别支架、器材、轮椅、拐杖、义肢、助听器、义牙、
义眼、配镜)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
试验性治疗费用;
(四) 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五) 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特需(色)门诊、特需病房等非保险
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六) 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
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因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