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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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过失导致下列情况,造成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二) 学校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
(三) 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 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五) 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六) 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七) 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八) 未明确知道本校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而校方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的;
(九)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十) 火灾、爆炸、煤气中毒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一) 高空物体坠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二)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十三) 事故发生后,学校未采取措施及时救护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四) 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五) 学生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六) 发生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意外事故。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范围

暂无说明

保险案例

费率表

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二) 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的;

  (三)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

  (四) 学生自伤、自杀,学校及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

  (五) 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六) 学生体质特异,被保险人事先不知情的;

  (七) 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八) 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 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 精神损害赔偿;

  (五) 间接损失;

  (六)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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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须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正本;

  (二) 出险通知书;

  (三) 索赔申请书

  (四) 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责任方索赔函;

  (五) 责任认定证明(包括仲裁、判决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

  (六)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批准学校办学的许可证;

  (七) 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八) 损失证明材料;

  (九) 费用单据;

  (十)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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