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检验责任保险条款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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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检验特种设备业务时,在检 验合格后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有效期内因过失导致检验检测责任事故事故,造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第三者遭受直接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 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范围

暂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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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未被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格或被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或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后继续承接或执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二) 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其国家核准的检验项目的特种设备检验;

  (三) 被保险人在其规定的辖区以外执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四)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将特种设备检验转让、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 在现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被保险人的检验人员未持有有效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格证或其检验资格被撤消后仍继续执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六) 在现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被保险人的检验人员执行超出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格证许可范围的检验检测;

  (七) 在现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被保险人的检验人员在执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时未使用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八) 被保险人或其检验人员的故意、恶意行为,包括转让、出租;

  (九)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检验人员私自承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或在其他检验单位执业;

  (十) 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承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十一)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听从被保险人或其检验人员提出的关于特种设备的书面整改意见,或不按照相应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违章操作;

  (十二)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十三) 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未经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签字,或未经被保险人规定的授权人签署,或未加盖被保险人印章。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 地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

  (七) 计算机2000年问题。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 精神损害赔偿;

  (五)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六) 被保险人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七)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执行特种设备检验所致的赔偿责任;

  (八)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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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须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接到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损害索赔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索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清单;

  (四)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合同(包括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事故责任人的检验检测资格证

  (六)被保险人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正本

  (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出具的事故鉴定报告

  (八)事故原因的其他证明或裁决书

  (九)与索赔有关的其他必要的能证明损失性质

  (十)事故报告书;被保险人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

  (十一)若是委托检验,还必须提供与委托人签订的《特种设备委托检验合同》正本。

  (十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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