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A款)条款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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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驾驶员、售票员等非旅客人员除外)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范围

暂无说明

保险案例

费率表

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海啸、洪水、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整容费、康复费;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八)无有效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责任;

(九)运输工具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
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一)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二)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被盗窃、抢劫、抢夺或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
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十三)货币、票据、证券、技术资料、电脑资料、金银珠宝、首饰、稀有金属、邮票、
艺术品、古董、文物、字画、文件、数据、动植物、易腐烂易融化物品、无形财产及其它价值
无法确定的财产的损失;

(十四)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
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十六)被保险人提供除道路旅客运输之外的其它服务(如旅游、观光等)时,旅客遭
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十七)客运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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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须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客运车辆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
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
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
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
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
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
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之风险事故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
现了增加该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车况下降、运输路线调整、运输区域范围增加、承运业务规模扩大等情形。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
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
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
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
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车辆行驶证;

(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客运从业资格证;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裁定书、支付
凭证、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四)人身伤亡证明、财产损失证明;

(五)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
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
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
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
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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