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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
失扩大的部分;
(七)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八)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九) 被保
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
属设备丢失;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
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十二) 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十三) 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
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
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
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
损失;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八) 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
造成的人身伤亡;
(九)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
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
征用;
(三) 竞赛
、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
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
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
被保险机动车
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
保险机动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
机动车;
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
机动车的其他情
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
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
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
机动车或物体。
第十一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
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
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 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 10%,负主要事故责
任的免赔率为 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 20%;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
20%;
(三)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 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
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 10%。
第十三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