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生下列情形,依法被认定或被视同为工伤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现工作岗位后旧伤复发;
(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在保险期间或延长索赔期间内被保险人首次受书面赔偿请求者,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 死亡赔偿金;
(二) 伤残赔偿金;
(三) 误工费用赔偿金;
(四) 医疗费用赔偿金;
(五) 工伤保险基金追偿金;
(六) 法院确定判决赔偿金。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雇主工伤责任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若职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下列情形,依法被认定或被视同为工伤的,我们按合同约定给付死亡、伤残、误工费用、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等赔偿金。 |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 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 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其雇员的伤残、死亡;
(五) 任何性质的罚款、罚金;
(六) 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八)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外的医药费用;
(九)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医药费用;
(十) 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十一) 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死亡或疾病;
(十二) 直接或间接因计算机2000 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十三)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十四)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十五) 因石棉、多氯联苯、铅、矽所致之赔偿责任;
(十六) 因电磁波、辐射所致之赔偿责任;
(十七) 任何霉菌、真菌所致之责任及引发的任何损失、成本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