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以及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合同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共有110种。 一、首次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投保人已交纳的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首次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二、首次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被保险人满60周岁(不含60周岁生日)前,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首次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天后,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天后,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6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四)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天后,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90%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五)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天后,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除前述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20%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六)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五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 |
中度疾病保险金 | 合同提供保障的中度疾病共有58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中度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70%给付中度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中度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种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中度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不同中度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中度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中度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中度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轻度疾病保险金 | 合同提供保障的轻度疾病共有28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轻度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发生轻症次数对应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给付比例为:首次30%;第二次38%;第三次48%;第四次57%;第五次66%;第六次75%。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轻度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种轻度疾病保险责任,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六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轻度疾病、中度疾病或重大疾病,且保险公司已按约定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中度疾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轻度疾病或中度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种轻度疾病或中度疾病的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轻度疾病或中度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同时合同终止。 |
恶性肿瘤-重度多次给付保险金 | (一)恶性肿瘤-重度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重度”,且保险公司已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在确诊之日后生存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的,若被保险人确诊仍处于恶性 肿瘤状态,则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60%给付恶性肿瘤-重度第二次给付保险金,同时恶性肿瘤-重度第二次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二)恶性肿瘤-重度第三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满足恶性肿瘤-重度第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条件之日后生存满三年或以上,若被保险人确诊仍处于恶性肿瘤状态,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60%给付恶性肿瘤-重度第三次给付保险金,同时恶性肿瘤-重度第三次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多次给付保险金 | (一)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且保险公司已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确诊之日起365天后,再次确诊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60%给付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第二次给付保险金,同时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第二次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二)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第三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满足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第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条件之日起365天后,再次确诊合同约定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60%给付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第三次给付保险金,同时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第三次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
严重脑中风后遗症多次给付保险金 | (一)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且保险公司已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该次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确诊之日起365天后,再次确诊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60%给付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第二次给付保险金,同时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第二次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二)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第三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满足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第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条件之日起365天后,再次确诊合同约定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60%给付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第三次给付保险金,同时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第三次给付保险金责任终止。 |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确定全残,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等于投保人已交纳的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同时合同终止; (2)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已满18周岁(含18周岁生日),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等于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同时合同终止。
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被保险人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确定全残,保险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的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如果被保险人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时未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等于投保人已交纳的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同时合同终止; (2)如果被保险人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时已满18周岁(含18周岁生日),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等于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同时合同终止。
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被保险人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保险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的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