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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责任、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责任、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以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障的疾病范围包括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共有108种,分为六组,每组限赔付一次。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同时,本合同现金价值降低为零,并不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3)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本合同累计保险费金额(不计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天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5%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天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1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天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0%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天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除前述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六)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五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天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五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70%给付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同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的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中症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项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中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不同中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所患的中症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给付比例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但本合同继续有效。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五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轻症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所患的轻症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身故或确定全残,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后身故或确定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三项方式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的已交保险费;
(3)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的现金价值。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以下三项方式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3)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已交纳本合同累计保险费金额(不计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与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
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且自其年满60周岁后(含60周岁)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0.1%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其年满60周岁后(含60周岁)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责任。同一个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的累计给付天数以90日为限;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达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如被保险人已领取了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的,本公司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时,均需扣减已累计给付的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
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轻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同时本合同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障的疾病范围包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共有108种,分为六组,每组限赔付一次。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1)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3)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5%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1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0%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六)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70%给付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同时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项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合同继续有效。每种中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不同中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给付比例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但合同继续有效。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五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身故或确定全残,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后身故或确定全残,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方式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的已交保险费; (3)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的现金价值。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方式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3)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已交纳合同累计保险费金额(不计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
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且自其年满60周岁后(含60周岁)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0.1%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其年满60周岁后(含60周岁)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是以其在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责任。同一个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的累计给付天数以90日为限;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达到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
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合同继续有效。 |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身故、全残、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或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以及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但符合本合同“肾髓质囊性病”及“肝豆状核变性”定义的不在此限);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符合本合同“器官移植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及“特定职业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定义的不在此限);
(8)战争、军事冲突、恐怖主义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全残或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合同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与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与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身故、全残或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与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