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的,给付主险保险金额的1倍,本计划效力终止。
2、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年龄到达88周岁之合同生效对应日仍生存时,给付主险保险金额的1倍,本计划效力终止。
3、生命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诊断确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按主险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以人民币十万元为限)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给付后,主险保险金额及其相关之保险费、现金价值等皆按比例降低。
4、乳房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90日后或自复效日起,罹患乳房癌症(不含原位癌),并在医院接受手术时,按主险保险金额的15%给付乳房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但每侧乳房以给付一次为限。
如同一次手术中接受两侧乳房癌症治疗时,按主险保险金额的30%给付乳房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
5、子宫及其附件组织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90日后或自复效日起,经医院确诊罹患下列癌症(不含原位癌)
并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时,按主险保险金额的30%给付子宫及其附件组织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每一种疾病以给付一次为限。如于同一次手术中接受两种以上疾病的癌症治疗,则分别给付子宫及其附件组织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
6、女性特别手术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90日后或自复效日起,罹患下列○1、○2、○3项所述疾病,并于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的,按主险保险金额的15%给付女性特别手术医疗保险金:
○1乳房良性肿瘤或原位癌;但本项给付的女性特别手术医疗保险金仅以一次为限;
○2子宫良性肿瘤或原位癌;但本项给付的女性特别手术医疗保险金仅以一次为限;
○3卵巢良性肿瘤或原位癌;但本项给付的女性特别手术医疗保险金仅以一次为限;
7、女性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90日后或自复效日起初次发生以下疾病,
1系统性红斑狼疮
2类风湿性关节炎
按主险保险金额的30%给付女性特定疾病保险金。但每一种女性特定疾病以给付一次为限。
8、意外整形手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导致的伤害需住院并接受条款定义的整形手术治疗时,按主险保险金额的15%给付,以一次为限。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身故保险金 | 若身故的,给付主险保险金额的1倍,本计划效力终止。 |
满期保险金 | 若年龄到达88周岁之合同生效对应日仍生存时,给付主险保险金额的1倍,本计划效力终止。 |
乳房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 | 若于本合同生效90日后或自复效日起,罹患乳房癌症(不含原位癌),并在医院接受手术时,按主险保险金额的15%给付乳房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但每侧乳房以给付一次为限。 如同一次手术中接受两侧乳房癌症治疗时,按主险保险金额的30%给付乳房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 |
子宫及其附件组织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 | 若于本合同生效90日后或自复效日起,经医院确诊罹患合同约定的6类癌症,并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时,按主险保险金额的30%给付子宫及其附件组织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每一种疾病以给付一次为限。如于同一次手术中接受两种以上疾病的癌症治疗,则分别给付子宫及其附件组织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 |
女性特别手术医疗保险金 | 若于本合同生效90日后或自复效日起,罹患下列乳房、子宫良性肿瘤或原位癌,并于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的,按主险保险金额的15%给付女性特别手术医疗保险金: |
意外整形手术保险金 | 若因意外事故所导致的伤害需住院并接受条款定义的整形手术治疗时,按主险保险金额的15%给付,以一次为限。 |
女性特定疾病保险金 | 若于本合同生效90日后或自复效日起初次发生系统性红斑狼疮或类风湿性关节炎, 按主险保险金额的30%给付女性特定疾病保险金。仅限给付一次。 |
保险案例
投保须知
1、保险期间:至88周岁
2、交费年期:15年期
3、交费方式:年交、半年交、季交、月交
4、承保范围:18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
谁能保
多少钱
保哪些
主险--保哪些?
|
|
保什么
|
保多少
|
身故
|
保险金额 |
满期金
|
保险金额 (生存至88周岁,可领取) |
附加险--保哪些?
|
||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观察期内
|
观察期外
|
|
乳房癌症手术医疗
|
不承担保险责任
|
保险金额×15% (每一侧乳房给付一次为限) |
子宫及其附件组织癌症手术医疗
|
不承担保险责任
|
保险金额×30% (道性瘤、卵巢性瘤、子性瘤、子体性瘤、胎性瘤、未特指部位的子性瘤、其他和未特指的女性生殖器官性瘤手术,可领取) |
女性特别手术医疗
|
不承担保险责任
|
保险金额×15% (乳房、子宫、卵巢良性肿瘤或原位癌手术,可领取)
|
女性特定疾病
|
不承担保险责任
|
保险金额×30% (确诊系统性红斑狼疮或类风湿性关节炎可领取) |
意外整形手术
|
保险金额×15%
|
责任免除
因以下原因导致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斗殴、自伤身体、自杀;
(三)被保险人因醉酒或受酒精、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复效前的既往症,但在投保书上告知并经我们同
意承保的,不在此限;
(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但被保险人在被强迫、欺骗的情形下服用、
吸食或注射毒品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而住院治疗;
(七)被保险人作为器官捐献者为摘除捐献器官而住院的;
(八)美容、所有牙科治疗、牙科手术、牙科保健或非意外事故所致的外科整形手术;
(九)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
车;
(十)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术所致的伤害及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事故所导致
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因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
(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