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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较大值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 本附加合同的当年度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年龄到达六十五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当年度保险金额为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年龄到达六十五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当年度保险金额为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5倍。
2、被保险人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所在保险单年度末,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3、 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重大疾
病诊断确定日止,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 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时,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止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3.3.2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以前,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附加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3.3.1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我们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附加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附加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又符合轻症疾病定义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3.3.3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附加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附加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有关变更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附加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附加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3.3.4 长期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达到六十五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三级 医院或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自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起算每一个合同生效月对应日仍生存的,我们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较大值的一百二十分之一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
1、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长期看护状态诊断确定日所在保险单年度末, 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3、 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长期看护状态诊断确定日止,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三级医院或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长期看护状态诊断确定日止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自我们同意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之日起,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效力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
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被认定为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或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则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给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一) 于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附加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效力终止, 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 于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 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附加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效力终止, 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较大值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 附加合同的当年度保险金额。年龄到达六十五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 前,当年度保险金额为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年龄到达六十五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 当年度保险金额为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5倍。 2、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所在保险单年度末, 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3、 以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止,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于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 附加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时, 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效力终止, 保险公司将向您退还自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止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但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加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于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 且年龄到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 以前, 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附加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且未达到领取3.3.1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因同一原因导致其发生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于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附加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加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若所患疾病既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又符合轻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于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 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附加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附加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 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继续有效。 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加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
长期护理保险金 | 于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达到六十五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 以后, 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三级 医院或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自被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起算每一个合同生效月对应日仍生存的, 保险公司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较大值的一百二十分之一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 1、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长期看护状态诊断确定日所在保险单年度末, 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3、 以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长期看护状态诊断确定日止,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于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三级医院或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 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效力终止, 保险公司将向您退还自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长期看护状态诊断确定日止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自保险公司同意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之日起, 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效力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 若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被认定为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或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则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给;若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给的继承人。 |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一)至(八)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者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或“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的,不受下述第(七)项的责任免除限制: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但被保险人被强迫、欺骗情形下服用、吸食或注射毒 品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的;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发生上述第(二)至(八)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主合同因其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而效力终止时,本附加合同效力一并终止,并依照主合同的约定,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