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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基本部分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身故或导致本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止,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身故或导致本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最大值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所在保险单年度末,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止,
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身故或导致本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生命末期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三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三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最大值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
1、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所在保险单年度末,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本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我们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四组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三组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四)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第二次及第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两组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五)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一个组别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所界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时,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中症疾病保险金
(一)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我们仅针对一种中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二)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中症疾病以外的任何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合同继续有效,我们仅针对一种中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针对同一种中症疾病,我们仅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所界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
(一)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和3.3.4条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我们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二)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轻症疾病以外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和3.3.4条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我们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5%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三)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及第二次轻症疾病以外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和3.3.4条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合同继续有效,我们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针对同一种轻症疾病,我们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所界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少儿特定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我们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非本合同少儿特定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的,于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可选部分
第二次及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可选责任)
(一)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恶性肿瘤的,则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恶性肿瘤的,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非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恶性肿瘤的,于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第二次及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责任终止。
(二)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后,自第二次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3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恶性肿瘤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第二次及第三次恶性肿瘤确诊包括以下情况:
1、与前一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3、前一次恶性肿瘤仍持续。
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可选责任)
若被保险人为男性,则特定恶性肿瘤指特定恶性肿瘤列表所列的“男性特定恶性肿瘤”。若被保险人为女性,则特定恶性肿瘤指特定恶性肿瘤列表所列的“女性特定恶性肿瘤”。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发生首次重大疾病的时间在被保险人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至被保险人到达七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之间的,且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特定恶性肿瘤列表内所界定的特定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我们仅针对一种特定恶性肿瘤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给付首次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
首次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与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给付,若被保险人于自特定恶性肿瘤确诊日起每届满一周年的特定恶性肿瘤确诊日的年对应日仍生存的,我们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给付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含首次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给付最多以五次为限。
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可选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急性心肌梗塞的,则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急性心肌梗塞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可选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年龄到达七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以前,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合同心脑血管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心脑血管疾病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我们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非本合同心脑血管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心脑血管疾病的,于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一)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身故或导致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止,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身故或导致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最大值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所在保险单年度末,合同的现金价值。 3、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日止,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身故或导致合同全残项目列表所列全残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向您退还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
生命末期保险金 | (一)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三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三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最大值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 1、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所在保险单年度末,合同的现金价值。 3、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四组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三组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四)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第二次及第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两组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五)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一个组别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所界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一)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中症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二)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中症疾病以外的任何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中症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针对同一种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所界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一)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和3.3.4条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二)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轻症疾病以外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和3.3.4条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5%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三)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及第二次轻症疾病以外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3.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和3.3.4条约定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轻症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针对同一种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患或同次医疗行为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所界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轻症疾病豁免保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合同少儿特定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非合同少儿特定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的,于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第二次及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 (一)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恶性肿瘤的,则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恶性肿瘤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非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恶性肿瘤的,于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第二次及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责任终止。 (二)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后,自第二次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3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恶性肿瘤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
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为男性,则特定恶性肿瘤指特定恶性肿瘤列表所列的“男性特定恶性肿瘤”。若被保险人为女性,则特定恶性肿瘤指特定恶性肿瘤列表所列的“女性特定恶性肿瘤”。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发生首次重大疾病的时间在被保险人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至被保险人到达七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之间的,且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合同特定恶性肿瘤列表内所界定的特定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的,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特定恶性肿瘤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给付首次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 首次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与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给付,若被保险人于自特定恶性肿瘤确诊日起每届满一周年的特定恶性肿瘤确诊日的年对应日仍生存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6%给付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含首次特定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给付最多以五次为限。 |
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急性心肌梗塞的,则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年以后,再次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急性心肌梗塞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二次给付保险金。 |
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年龄到达七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以前,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为合同心脑血管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心脑血管疾病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心脑血管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首次重大疾病非合同心脑血管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心脑血管疾病的,于首次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符合生命末期状态、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第(一)至(七)项情形以外,被保险人发生第(八)项、第(九)项情形之一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但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合同所保障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或“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或“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的,不受下述第(八)项的责任免除限制;
但被保险人初次发生“严重肌营养不良症”或“肾髓质囊性病”或“肝豆状核变性”或“骨生长不全症”或“艾森门格综合征”或“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或“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或“脊髓小脑变性症”或“中度肌营养不良症”的,不受下述第(九)项的责任免除限制: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但被保险人被强迫、欺骗情形下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的,我们不承担第3.3.2条、3.3.3条、3.3.4条、3.3.5条、3.3.6条、3.3.7条、3.3.8条、3.3.9条、3.3.10条、3.3.11条、3.3.12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九)被保险人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导致发生相应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第3.3.3条、3.3.4条、3.3.5条、3.3.6条、3.3.7条、3.3.8条、3.3.9条、3.3.10条、3.3.11条、3.3.12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将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二)至(七)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符合生命末期状态、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八)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符合生命末期状态、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九)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