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初次确诊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疾病,或者初次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除第(一)至(七)项情形以外,被保险人发生第(八)至(十)项情形之一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的属于本合同所保障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或“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或“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的,不受下述第(八)项的责任免除限制;但被保险人初次确诊“严重肌营养不良症”或“肾髓质囊性病”或“肝豆状核变性”或“骨生长不全症”或“艾森门格综合征”或“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或“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或“脊髓小脑变性症”或“中度肌营养不良症”的,不受下述第(九)项的责任免除限制: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但被保险人被强迫、欺骗情形下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的,我们不承担第3.3.2条、3.3.3条、3.3.4条、3.3.5条、3.3.6条、3.3.7、3.3.8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九)被保险人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我们不承担第3.3.2条、3.3.3条、3.3.4条、3.3.5条、3.3.6条、3.3.7条、3.3.8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以及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因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而隔离的,我们不承担第3.3.7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确诊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初次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将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二)至(七)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初次确诊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初次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八)至(九)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确诊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初次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身故保险金 | (一)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前身故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日止,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身故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最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日所在保险单年度末,合同的现金价值。 3、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日止,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身故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向您退还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1、初次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2、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后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下列计算方式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满10周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前,经初次明确诊断为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满10周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不含)后,经初次明确诊断为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初次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重大疾病以外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初次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3.3.2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中症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中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初次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首次中症疾病以外的任何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3.3.2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仅针对一种中症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第二次中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初次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首次确诊轻症按基本保额的30%,第二次和第三次确诊按基本保额的35%、40%给付保险金,针对同一种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初次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初次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中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中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初次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初次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轻症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特定传染病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合同生效满10周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前,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或国家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关传染病的医疗救治定点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明确诊断确定为合同特定传染病列表内所界定的特定传染病,并自特定传染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特定传染病导致身故的,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除按合同3.3.1条给付身故保险金外,另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传染病身故保险金。 |
长期护理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六十五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含)以后,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三级医院或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初次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自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起算每一个合同生效月对应日仍生存的,保险公司按下列三项计算方式所计得金额的最大值的一百二十分之一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 1、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长期看护状态初次认定日所在保险单年度末,合同的现金价值。 3、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计算自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长期看护状态诊断确定日止,合同所应交保险费总额。 |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