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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诊断必须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我们将根据被保险人入住的不同病房类型的实际住院天数,按下表向被保险人给付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
病房类型 |
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 |
急诊观察病房 |
实际住院天数×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普通病房 |
|
重症监护病房 |
实际住院天数×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六倍 |
每一保单年度累计给付的急诊观察病房住院天数以十天为限,累计给付的所有类型住院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当累计给付的所有类型住院天数达到一千天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或同一疾病多次间隔入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接受治疗的,若前一次出院与后一次入院的时间间隔未超过九十天者,视为同次住院,并按照本次住院中的首次入院日所在的保单年度累计计算保单年度赔付限额。
2.4.2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的,我们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后,按照下表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金:
给付条件 |
给付比例 |
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获得该次治疗的医疗费用补偿 |
100% |
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获得该次治疗的医疗费用补偿 |
90% |
每一保单年度累计给付的最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十倍为限,并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所在的保单年度计算保单年度赔付限额。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当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金额达到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二百五十倍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当地政府公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并以当地政府公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内的费用为限。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诊断必须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入住的不同病房类型的实际住院天数,向被保险人给付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每一保单年度累计给付的急诊观察病房住院天数以十天为限,累计给付的所有类型住院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在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当累计给付的所有类型住院天数达到一千天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或同一疾病多次间隔入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接受治疗的,若前一次出院与后一次入院的时间间隔未超过九十天者,视为同次住院,并按照本次住院中的首次入院日所在的保单年度累计计算保单年度赔付限额。 |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金 | 若被保险人因遭遇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的,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后,按照约定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金。每一保单年度累计给付的最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以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十倍为限,并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所在的保单年度计算保单年度赔付限额。在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当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金额达到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二百五十倍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当地政府公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并以当地政府公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内的费用为限。 |
责任免除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或发生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政府依法拘禁或入狱期间、挑衅或者其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
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在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6.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接受扁桃腺、甲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经输血、经职业关系或经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除外);
8.被保险人所患既往症及本附加合同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引起的相关费用;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0.被保险人患精神性疾病(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分类为精神和行为障碍的疾病);
11.不孕不育治疗、避孕、节育(含绝育)、子宫体腔内妊娠、产前产后检查、流产、堕胎、分娩(含难产)、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或者由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12.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其他人工器官材料费、安装和置换等费用,各种康复治疗器械、假体、义肢、自用的按摩保健和治疗用品、所有非处方医疗器械;
13.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4.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
15.疗养、视力矫正手术、各种健康体检项目及预防性医疗项目、牙科保健及牙科治疗、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16.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55周岁
保险期间:25年/至7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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