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必选责任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当日)且等待期之后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当日)且等待期之后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若我们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不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共100种,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该种重大疾病保险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自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之日起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同时,我们不再承担可选责任的保险责任,仅继续承担第二、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在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该种重大疾病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在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和第二次重大疾病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我们将豁免本合同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纳,本合同继续有效。
可选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共50种,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本合同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在不同的日期分别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定义的不同种类的轻症疾病,对于确诊日期相邻的前后两种轻症疾病,如果确诊日期在前的轻症疾病符合本合同中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且前后两种轻症疾病的确诊日期之间的间隔天数达90日及以上的,本公司可以分别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三次,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我们将豁免本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纳,本合同继续有效。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当日)且等待期之后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当日)且等待期之后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若保险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共100种,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该种重大疾病保险责任效力终止。合同自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之日起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同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可选责任的保险责任,仅继续承担第二、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该种重大疾病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和第二次重大疾病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纳,合同继续有效。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共50种,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上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合同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在不同的日期分别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定义的不同种类的轻症疾病,对于确诊日期相邻的前后两种轻症疾病,如果确诊日期在前的轻症疾病符合合同中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且前后两种轻症疾病的确诊日期之间的间隔天数达90日及以上的,保险公司可以分别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三次,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纳,合同继续有效。 |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不包括“8重大疾病释义”中所定义的由输血或输液而感染艾滋病病毒、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和器官移植导致的HIV感染;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以外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况导致被保险人全残、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9)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除“2.1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1.4等待期”、“1.5保险责任”、“3.3效力中止”、“4.2保险事故通知”、“5.1犹豫期”“8.重大疾病释义”、“9.轻症疾病释义”、“7.5年龄、性别错误”、“7.6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脚注2医院”中字体加粗部分的内容。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5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