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 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造成本附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我们将按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 天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几处伤残程度等级不同,我们按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且为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伤残程度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因多次意外事故造成伤残,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包含以前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且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对应更严重伤残程度等级的,本公司按后次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以前伤残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除另有约定外,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次评定时,对被保险人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条文两条及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及以上进行评定。
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我们就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时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我们将在扣除前述补偿后,按剩余的部分10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我们将在扣除100 元免赔额后,按剩余部分9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 投保时被保险人没有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障的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我们将在扣除100 元免赔额后,按剩余部分9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我们将在扣除前述补偿后,按剩余的部分10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对于不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对上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0%为限。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 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造成本附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将按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 天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就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时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将在扣除前述补偿后,按剩余的部分10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在理赔时,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将在扣除100 元免赔额后,按剩余部分9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 投保时没有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障的若在理赔时,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将在扣除100 元免赔额后,按剩余部分9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在理赔时,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将在扣除前述补偿后,按剩余的部分10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责任免除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比赛、拳击比赛、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8)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或患有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0) 被保险人醉酒、自杀或故意自伤;
(11) 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引起的过敏、猝死、流产、分娩(含剖宫产)、不孕不育治疗,以及由以上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12) 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视力矫正或安装假眼、安装假肢及其他附属品;
(13) 美容手术、整形手术及理疗、推拿、按摩、心理治疗;
(14) 椎间盘疾患(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椎体滑脱、椎体不稳、椎管狭窄等类型);
(15) 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6)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发生上述第(1)—(10)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发生上述第(1)—(16)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须知
投保范围
凡年满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年满18 周岁至64 周岁,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谁能保
保哪些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
投保时享有医疗保障意外医疗 | 已从医保等其他渠道获得报销 |
(实际支出合理费用-社会或公费医疗已报销部分-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x 100% |
未从医保等其他渠道获得报销 | (实际支出合理费用-100)x 90% | |
投保时未享有医疗保障意外医疗 | 已从医保等其他渠道获得报销 |
(实际支出合理费用-社会或公费医疗已报销部分-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x 100% |
未从医保等其他渠道获得报销 | (实际支出合理费用-100)x 90% |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进行高风险活动、医疗事故、精神疾患、未遵医嘱、醉酒、故意自伤、过敏、猝死、流产分娩、牙齿修复、视力矫正、安装残疾用具、整形美容手术、心理治疗、椎间盘疾患、病毒感染、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就医、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