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
若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此90天称为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
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型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的责任,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息),同时附加合同及主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发生如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轻型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轻型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轻型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继续有效,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不变。
附加合同中每种轻型疾病只给付一次,累计给付达到三次后,轻型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继续有效,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不变。
若被保险人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轻型疾病时,已经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2.轻型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尚未豁免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在给付第一次轻型疾病保险金后,将豁免附加合同及主合同自该种轻型疾病确诊之日后的余下各期保险费,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
3.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附加合同共保障110种重大疾病,并分为六个组别,每一组别对应的疾病种类详见“7.9重大疾病”。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同时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现金价值减少为零。
在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后,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及主合同中的任何一项保险责任,并且不再继续派发主合同以后年度的红利。
4.健康关爱金
若保险公司在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已经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则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健康关爱金,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5.成长关爱金
若保险公司在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已年满18周岁并在18周岁前未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成长关爱金,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6.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尚未豁免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在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将豁免附加合同及主合同自该种重大疾病确诊之日后的余下各期保险费,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
7.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已领取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天(含)后,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任何一种重大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8.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已领取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天(含)后,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和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任何一种重大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9.生命关爱金
(1)若被保险人已领取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天(含)内身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给付生命关爱金的责任,同时附加合同及主合同效力终止。
(2)若被保险人已领取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天后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生命关爱金,同时附加合同及主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在同一事故中导致其发生附加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型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其中一种疾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前确诊患第六组(少儿类疾病)重大疾病的情形下承担该组重大疾病对应的保险责任。
若保险公司给付了主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及满期保险金中的任何一项,则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且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减少为零。
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及主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满期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
累计所交保险费:
若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累计所交保险费=期交保险费×已经过并已交纳了保险费的期数;
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累计所交保险费=最近一次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期交保险费×已经过并已交纳了保险费的期数。
计算累计所交保险费时,已交纳的保险费包括被豁免的保险费。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等待期 | 若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此90天称为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 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型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的责任,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息),同时附加合同及主合同效力终止。 |
轻型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轻型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轻型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继续有效,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不变。 附加合同中每种轻型疾病只给付一次,累计给付达到三次后,轻型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继续有效,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不变。 若被保险人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轻型疾病时,已经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
轻型疾病豁免保险费 | 若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尚未豁免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在给付第一次轻型疾病保险金后,将豁免附加合同及主合同自该种轻型疾病确诊之日后的余下各期保险费,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 |
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附加合同共保障110种重大疾病,并分为六个组别,每一组别对应的疾病种类详见“7.9重大疾病”。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同时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现金价值减少为零。 在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后,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及主合同中的任何一项保险责任,并且不再继续派发主合同以后年度的红利。 |
健康关爱金 | 若保险公司在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已经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则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健康关爱金,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
成长关爱金 | 若保险公司在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已年满18周岁并在18周岁前未患附加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成长关爱金,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
重大疾病保险费豁免 | 若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尚未豁免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在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后,将豁免附加合同及主合同自该种重大疾病确诊之日后的余下各期保险费,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 |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已领取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天(含)后,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任何一种重大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已领取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天(含)后,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和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任何一种重大疾病,并符合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
生命关爱金 | (1)若被保险人已领取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天(含)内身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给付生命关爱金的责任,同时附加合同及主合同效力终止。 (2)若被保险人已领取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且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天后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生命关爱金,同时附加合同及主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在同一事故中导致其发生附加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型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其中一种疾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前确诊患第六组(少儿类疾病)重大疾病的情形下承担该组重大疾病对应的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7.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8.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或向除您之外的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向您退还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向您退还附加合同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