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主险:常青树两全保险 (全能版)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年日按已交保险费给付祝寿金。
二、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3.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已交保险费;
(3)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
三、全残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我们将按已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我们将按已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3.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我们将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全残时的已交保险费;
(3)被保险人全残时的现金价值。
以上各项“已交保险费”是指本合同及华夏附加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全能版)合同的已交保险费之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及华夏附加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全能版)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与交费年度数计算。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的,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及华夏附加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全能版)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计算。
以上各条所述“现金价值”是指本合同及华夏附加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全能版)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附加险: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全能版)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我们将额外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
二、重大疾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
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已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1) 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确诊之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 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3) 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三、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将按已交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将按已交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3.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将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1) 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 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3) 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以上各条所述“已交保险费”是指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华夏常青树两全保险(全能版)合同的已交保险费之和。以上各条所述“现金价值”是指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华夏常青树两全保险(全能版)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四、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我们将豁免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继续有效。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身故保险金 | 1.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2.若于年满1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3.若于年满18周岁后,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1)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身故时的已交保险费; (3)身故时的现金价值。 |
全残保险金 | 1.若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2.若于年满1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3.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1)全残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全残时的已交保险费; (3)全残时的现金价值。 |
祝寿金 | 在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保险公司将于该保单周年日按已交保险费给付祝寿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1.若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 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2.若因意外伤害或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1) 重大疾病确诊之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 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3) 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
轻症保险金 | 若因意外伤害或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额外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1.若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2.若于年满1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3.若于年满18周岁后,因意外伤害或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1) 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 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3) 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及华夏附加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全能版)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及华夏附加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全能版)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因下列情形之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导致被保险人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重大疾病或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本附加合同所列第33、34、85种重大疾病除外);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附加合同所列第86、97、98、100种重大疾病除外)。
发生上述第(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重大疾病或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华夏常青树两全保险(全能版)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重大疾病或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华夏常青树两全保险(全能版)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投保须知
保障期限:终身
谁能保
多少钱
保哪些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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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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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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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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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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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
已交保费 (80周岁时可领取) |
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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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或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18周岁前身故领取已交保费) |
全残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或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18周岁前全残领取已交保费) |
轻症疾病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25% |
重大疾病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或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
轻症疾病豁免保费 | 已交保费 | 免交余期保费 |
疾病终末期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或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18周岁前处于疾病终末期领取已交保费) |
保险案例
保险方案
险种产品 | 保险期限 | 缴费期限 | 保费(元) | |
主险 | 华夏常青树2017(全能版) | 终身 | 20年 | 7653 |
保障项目 | 保 额 | 说 明 |
80周岁给付祝寿金,100种重疾50种轻症保障到终身, | 300000 | 1.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2.若于年满1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3.若于年满18周岁后,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1)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身故时的已交保险费; (3)身故时的现金价值。 |
全残保险金 | 300000 | 1.若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2.若于年满1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3.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因意外伤害或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 (1)全残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全残时的已交保险费; (3)全残时的现金价值。 |
祝寿金 | 300000 | 在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保险公司将于该保单周年日按已交保险费给付祝寿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300000 | 1.若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 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2.若因意外伤害或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1) 重大疾病确诊之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 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3) 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
轻症保险金 | 75000 | 若因意外伤害或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额外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75000 | 若因意外伤害或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豁免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继续有效。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300000 | 1.若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2.若于年满1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或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3.若于年满18周岁后,因意外伤害或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终止: (1) 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 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3) 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