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指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首次重大疾病指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因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第9条约定的重大疾病。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内因疾病,导致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首次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本合同实际支付保险费的110%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且我们不再承担本合同其他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首次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自本合同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您无需再支付本合同剩余各期保险费,但不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第二次重大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第9条约定的重大疾病;
(2)被保险人的第二次重大疾病的确诊日距首次重大疾病的确诊日已满1年;
(3)被保险人的第二次重大疾病,属于本合同首次重大疾病所属重大疾病组别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别。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第二次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首次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如下约定给付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
自本合同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若被保险人于每个保单周年日24时仍生存且本合同有效,则我们每年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1次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共给付3次,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自本合同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至如上约定的3次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给付完成前,若被保险人身故或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第二次重大疾病,则未给付的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一次性给付,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轻症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内、且于被保险人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时之前(含24时)因疾病,导致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第10条约定的轻症(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本合同实际支付保险费的110%给付轻症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且我们不再承担本合同其他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后、且于被保险人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时之前(含24时)因疾病,导致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第10条约定的轻症(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若被保险人被同时确诊符合本合同上述约定的重大疾病和轻症的,则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而不承担轻症保险金责任。若我们已承担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则不再承担轻症保险金责任。若在我们承担轻症保险金责任之后,被保险人提出本合同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且本合同首次重大疾病的确诊日在轻症确诊日之前,则我们在承担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将扣除已承担的轻症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0%扣除已承担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首次重大疾病指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因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第9条约定的重大疾病。若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内因疾病,导致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首次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按合同实际支付保险费的110%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且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合同其他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首次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自合同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您无需再支付合同剩余各期保险费,但不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 合同第二次重大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第9条约定的重大疾病; (2)被保险人的第二次重大疾病的确诊日距首次重大疾病的确诊日已满1年; (3)被保险人的第二次重大疾病,属于合同首次重大疾病所属重大疾病组别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别。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第二次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首次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按如下约定给付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自合同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若被保险人于每个保单周年日24时仍生存且合同有效,则保险公司每年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1次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共给付3次,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自合同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至如上约定的3次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给付完成前,若被保险人身故或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第二次重大疾病,则未给付的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一次性给付,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轻症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内、且于被保险人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时之前(含24时)因疾病,导致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第10条约定的轻症(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按合同实际支付保险费的110%给付轻症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且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合同其他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上述生效日或效力恢复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后、且于被保险人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时之前(含24时)因疾病,导致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第10条约定的轻症(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若被保险人被同时确诊符合合同上述约定的重大疾病和轻症的,则保险公司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而不承担轻症保险金责任。若保险公司已承担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则不再承担轻症保险金责任。若在保险公司承担轻症保险金责任之后,被保险人提出合同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且合同首次重大疾病的确诊日在轻症确诊日之前,则保险公司在承担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将扣除已承担的轻症保险金。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0%扣除已承担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责任免除
因下列1-8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或轻症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康复保险金或轻症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因下列1-6情形之一或第9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1)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 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本合同 9.2.51 所约定的因职业关系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及 9.2.53 所约定的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不属于本项责任免除);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但我们承担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除外。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