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附加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等待期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这180日的时间段称为“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导致身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我们无息退还您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分为五组。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详见附件1),我
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首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为除恶性肿瘤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轻症疾病保险金”、“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
若首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恶性肿瘤,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轻症疾病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四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和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三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分为五组。每组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1.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见附件1),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2.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首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90日后,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除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四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3.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90日后,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除前两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三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4.第四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三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90日后,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除前三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两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四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5.第五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四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四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90日后,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除前四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一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五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且本项轻症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初次确诊的首次重大疾病为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见附件1),我们在按上述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恶性肿瘤:
(1)恶性肿瘤第二次保险金
在确诊初次恶性肿瘤之日后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第二次确诊恶性肿瘤,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恶性肿瘤第二次给付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2)恶性肿瘤第三次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确诊第二次恶性肿瘤之日后满两年或两年以上,第三次确诊恶性肿瘤,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恶性肿瘤第三次给付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恶性肿瘤多次保险金赔付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与前一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3)前一次恶性肿瘤仍持续存在。
生命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初次发生并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您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初次发生并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我们将豁免以后的续期保险费。已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且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我们将豁免以后的续期保险费。已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身故,我们按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身故,我们按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①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您已支付的保险费;
③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已支付的保险费”的含义:本条所述“已支付的保险费”指您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若发生减保,在计算已支付的保险费时,减保前已支付的保险费将按减保比例相应减少。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等待期 | 若被保险人在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这180日的时间段称为“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导致身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保险公司无息退还您根据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附加险合同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分为五组。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附加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详见附件1),我 们按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首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为除恶性肿瘤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轻症疾病保险金”、“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 若首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恶性肿瘤,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轻症疾病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四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和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三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险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分为五组。每组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险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1.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见附件1),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2.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首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90日后,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除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四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3.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90日后,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除前两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三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4.第四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三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90日后,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除前三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两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四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该轻症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5.第五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四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四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90日后,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除前四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一组别中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五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该轻症疾 |
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初次确诊的首次重大疾病为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见附件1),保险公司在按上述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按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恶性肿瘤: (1)恶性肿瘤第二次保险金 在确诊初次恶性肿瘤之日后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第二次确诊恶性肿瘤,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公司按照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恶性肿瘤第二次给付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2)恶性肿瘤第三次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确诊第二次恶性肿瘤之日后满两年或两年以上,第三次确诊恶性肿瘤,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公司按照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恶性肿瘤第三次给付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恶性肿瘤多次保险金赔付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与前一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3)前一次恶性肿瘤仍持续存在。 |
生命关爱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初次发生并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您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附加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初次发生并被专科医生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附加险合同终止。 |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保险公司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将豁免以后的续期保险费。已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
轻症疾病豁免保费 |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且保险公司按上述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将豁免以后的续期保险费。已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险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险合同终止。 ①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您已支付的保险费; ③被保险人身故时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1)至(8)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或因下列第(2)至(9)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所患遗传性疾病(不包括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严重肌营养不良症”、“肝豆状核变性(或称Wilson病)”、“骨生长不全症”),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不包括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或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或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13周岁
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