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合同对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持有效车、船票,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汽车或轮船于上述地区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合同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行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两项及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的剩余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其与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如为境外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以及各商业保险公司等其它途径获得的总医疗费用补偿总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所支出的符合诊疗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金额。
如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外币的,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按保险事故发生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 |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被保险人乘坐商业营运的火车时,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火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止。
被保险人乘坐商业营运的汽车时,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止。
被保险人乘坐商业营运的轮船时,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轮船甲板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中途自行离开所乘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因故转乘客运部门安排的其它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至到达客票终点站并离开所乘交通工具时止。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任何故意的自伤行为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挑衅、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其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杀害;
(四)被保险人猝死、妊娠(宫外孕)、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流产、分娩、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以及疾病、食物/药物过敏而导致的伤害;
(五)被保险人接受任何外科手术、内科手术和内科介入治疗以及整容手术导致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扒车、跳车等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规定;
(八)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九)任何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袭击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
(十)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十一)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二)细菌或病毒感染以及中暑、食物中毒、高原反应等因外界不良环境因素导致的伤害;
(十三)被保险人接受外科整形、牙齿正畸、视力矫正或者任何非必要的医疗;
(十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等);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等;
(十五)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按摩、推拿、针灸等物理治疗或康复性治疗以及心理或精神病治疗;
(十六)被保险人在家庭病房治疗或挂床住院治疗等不属于本合同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四)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