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单载明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保险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仅承保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合同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事故造为直接原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行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身故保险金 | |
残疾保险金 |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任何故意的自伤行为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杀害;
(四)被保险人猝死、妊娠(宫外孕)、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流产、分娩、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以及疾病、食物/药物过敏而导致的伤害;
(五)被保险人接受任何外科手术、内科手术和内科介入治疗以及整容手术导致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未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而导致的任何后果;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十)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十一)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二)细菌或病毒感染以及中暑、食物中毒、高原反应等因外界不良环境因素导致的伤害;
(十三)被保险人明显超速驾驶或进行赛车、极限测试、特技、探险等高风险运动;
(十四)被保险人扒车、跳车;
(十五)对保险车辆进行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在禁止通行摩托车或电动助力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区域或者时间段里,驾驶或乘坐摩托车、电动助力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期间,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申领号牌的摩托车、电动助力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期间;
(六)被保险人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重量的机动车或者驾驶超过核定准载人数的机动车(包括其他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