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船舶综合责任保险附加船员人身伤亡批单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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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功能:提供雇主责任保障。
保险期限: 与保险公司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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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描述

沿海内河船舶综合责任保险保障及赔偿条款

附加船员人身伤亡批单

2009年9月1日

本保险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综合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险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与沿海内河船舶综合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沿海内河船舶综合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总则

第一条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被保险人应按其所有雇用人员的总数,向保险人投保并计收费。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它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保险人随时查阅。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尽管2009年9月1日的保障及赔偿条款的第一条第二项的3.1条文另有规定,特此注意及同意,凡为被保险人所雇佣的船员,于本保险单有效期内,在其受雇于被保险船舶上的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或死亡;或因为与工作相关的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根据被保险人与其雇员之间的合约,依法应给予雇员的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单的有关条款,连同保险人事前同意的诉讼费用开支,一并给予偿还:

1.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3.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经法律宣告死亡的;

4.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此部份保险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RMB2,000,000.00);

5.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6.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需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此部份保险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RMB2,000,000.00。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

 

定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恐怖活动所致的所雇人员伤残或死亡;

2.      由于核裂变、核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所雇人员伤残或死亡;

3.      所雇人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      由于所雇人员自残、自杀、犯罪行为及无驾照或违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违反治安管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5.      被保险人或所雇人员的故意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6.      所雇人员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7.      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用的员工的责任;

8.      发生于投保地区以外的因工伤亡;

9.      由于受雇及在雇用期内受伤而其雇主须付的医疗费用;

10.  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11.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额度

第四条 本保险按以下赔偿额度标准

1.       死亡:最高赔偿金额按该雇员60个月工资计算,但最高以不超过RMB180,000.00(或同等币值)为限(以少者为准)。

2.       伤残:

1)       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金额按该雇员72个月工资计算,但最高以不超过RMB240,000.00(或同等币值)为限(以少者为准);

2)       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上列“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之赔偿计算方法所得金额乘以本保险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

3)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所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最长赔偿期以12个月为限。

3.       所雇人员的月工资是以事故发生之日该员工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不足12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工资计算。

 

赔偿处理

第五条

1.       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工受伤,被保险人须将伤者送往县级或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救治,并于48小时内向本公司作口头或书面报告,同时向保险人索取并填写“工伤报告书”,于自受伤之日起30日内交回本公司备案。

2.       保险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3.       若保险单有附加医疗保险条款,则救治期间的医疗费先行由雇主代付,并保留所有医疗费用单据及医疗证明书正本(或死亡证)以供本公司存查。

4.       待伤者痊愈后,雇主可根据医疗证明书,保险单赔偿额度,与雇员签订“雇主与雇员协议书”,将正本及医疗证明书、药费单据(如已附加医疗保险条款)送保险人审核办理赔偿。

5.       雇主在收到任何有关意外事故的诉讼或仲裁、庭审以及死因调查的信件、索偿函或其它请求文件,应立即通知并递交本公司。

6.       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且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单据。

7.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其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8.       若投保人数低于被保险人实际雇用人数,发生赔款时,本公司将按比例赔偿有关的赔款及费用。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1.       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它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2.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3.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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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条款  【医疗费用】

在被保险人支付了额外的保险费,并在本保险单承保表上注明了扩展承保医疗费用保障,则本保单扩展承保雇主由于雇员受雇期间,因遭受雇主责任保险主合同项下意外事故的工伤医疗费用开支,其限额如下:

1. 雇员住院或非住院之医疗费用开支,保险人对每一雇员因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承担之最高及累计赔偿总额不超过RMB7,000.00 ;

2. 雇员因工受伤以致需要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保险人对每一雇员因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承担之最高及累计赔偿总额不超过RMB1,000.00。

备注:“医疗费用”意即以下全部或各项费用:

1) 普通科医生的诊治费用;

2) 手术费或治疗费用;

3) 医疗护理费用;

4) 住院费用;

5) 药品、治疗物和医疗敷料费。

“医疗”是指雇员在受雇期内因工作遭遇意外事故受伤所需的医疗,而不论住院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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