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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长江沿海船舶保险附加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
本条款为《长江沿海船舶保险条款(2012版)》(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规定与主险规定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规定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规定为准。
一、保险责任
(一)保险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航水域航行运输或停泊时,因意外事故导致或引起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本船船员以外的任何第三者死亡或身体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或死亡补偿金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此项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责任限额的20% 。
二、除外责任
(一)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附加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及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所致任何人的伤残或死亡;
2、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任何人的伤残或死亡;
3、被保险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在其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东、船长)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所致任何人的伤残或死亡;
5、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
6、同一宗事故所引致的任何一宗意外或连串意外、并超出本附加险合同列明责任限额的法律责任;
7、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
8、任何外汇担保。
(二)按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四、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险项下对每次及多次事故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均以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五、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可以自行雇请律师或其他人处理,也可以委托保险人指定或雇请律师或其他人处理。
(二)对索赔案或可能向保险人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应尊重并须采纳保险人提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
(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必须于48小时之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录
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伤残赔偿比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