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全损险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地震、海啸、雷击、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
(四)由于上述一至三项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五)船舶失踪。
一切险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四条列举的五项原因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及产生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及触碰责任
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施、船闸、航标发生接触性的碰撞或触碰,造成上述被碰撞物体的直接财产损失或引起的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保险对此种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
本碰撞及触碰的责任限额为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额达到责任限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在被保险人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并加交保险费后,本项保险责任恢复。
(二)共同海损与救助
1.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保险船舶及所载货物的共同安全而有意采取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特殊额外费用,按船、货的获救价值比例应由船方负责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牺牲和救助费用、救助报酬。
2.共同海损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无以上规定则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3.保险人对保险船舶本身的损失、共同海损与救助的累计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施救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船舶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前述规定的费用不适用于共同海损和救助,且以保险金额为限。
范围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定期险: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二)航次险:保险期间按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保险责任起止时间按下述规则确定:自起航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终止。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期间最多不超过30天。
责任免除
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的,自该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定期险和航次险分别按以下方法界定和处理:
1.定期险:除非被保险人能证明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种不适航情况的存在,否则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日比例退还已交的未到期的保险费。
2.航次险:只要保险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利用保险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或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船舶自然磨损、锈蚀、腐烂;
(二)保险船舶在航行中引起水浪击打或拍打他船或他物造成他船、他物的损失;座浅(因落潮或装载引起船舶吸底而座落于水底的现象)和擦浅(在正常航行水域,因航道淤积或水位变化导致船底与河床长期频繁摩擦);
(三)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但共同海损和施救行为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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