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疾病住院药品津贴保险(2009版)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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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总给付日数最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后(如主险合同为团体保险,则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90日后)患有疾病(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并因该疾病在保险期间内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于该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日数,保险人按照《津贴给付表》的约定给付疾病住院药品津贴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多次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住院日期间隔未达九十日的,则视为同一次住院。

 

《津贴给付表》

实际住院日数

每次疾病住院药品津贴保险金

不超过免赔日数

超过免赔日数

如(实际住院日数-免赔日数)< 每次最高给付日数,则

暂无说明

责任免除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入住医疗机构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4)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5)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6)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7)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

(8)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9)非因疾病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0)任何原因导致的视力矫正、为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牙科治疗或手术、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1)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12)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13)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患病而入住医疗机构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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