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德生命万年青重大疾病保险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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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81种重疾和41种轻症疾病保障,重疾分三组,多次赔付,初次确诊重疾或轻症可免交余期保费,身故和全残也有保障。
保险期限: 终身  
缴费方式: 与保险公司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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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身故或全残或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止。这九十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前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发生本主险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自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发生之日或非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二、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本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针对本主险合同定义的每一轻症疾病,本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累计轻症保险金的给付次数达到三次,则本主险合同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若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三、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本主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分为恶性肿瘤组、心血管相关疾病组和其他综合疾病组,具体疾病分组信息请见“第二十五条重大疾病的分组”。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主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本公司仅继续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同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不含第一百八十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不含第一百八十日),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两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四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四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四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无论何种情形下,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与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


四、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本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之日起本主险合同投保人应交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范围

保障项目说 明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前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发生主险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自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发生之日或非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主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主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主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针对主险合同定义的每一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累计轻症保险金的给付次数达到三次,则主险合同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若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主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分为恶性肿瘤组、心血管相关疾病组和其他综合疾病组,具体疾病分组信息请见“第二十五条重大疾病的分组”。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主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主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保险公司仅继续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同时,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不含第一百八十日),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于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不含第一百八十日),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两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主险合同“第二十四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主险合同“第二十四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主险合同“第二十四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无论何种情形下,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与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
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之日起主险合同投保人应交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等待期 若被保险人于主险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身故或全残或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主险合同终止。这九十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责任免除

一、因第1至7项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或因第1至9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首次达到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被确诊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首次进行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轻症疾病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符合本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项“因职业关系导致的HIV感染”和第五十一项“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除外;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至2项情形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3至第9项情形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

 

2.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发生上述情形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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