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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本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障和特约保障两部分,投保人根据需要,在投保基本保障的基础上,选择投保特约保障。
一、基本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旅游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第二款残疾保险金和第三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 号)》(以下简称《伤残标准》,详见附件)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根据《伤残标准》,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多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保险人根据最终的伤残等级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对应《伤残标准》所列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烧烫伤,保险人按合并后的烧烫伤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烧烫伤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四)本保险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基本保障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 特约保障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旅游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身故,或就医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医疗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在境内二级或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或境外合法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若因生命垂危须急救的可实行就近医疗,当生命体征稳定后仍须继续治疗的,应及时转入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自治疗开始至90 日(含第90 日)内,在境内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所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或在境外合法医疗机构治疗支付的与治疗相关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 元免赔额之后,按可报销医疗费的80%给付“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零时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 日为限;住院治疗至出院之日为止,但最长不得超过90 日。
3、医疗保险金适用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二)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并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三十日内身故,保险人按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遗体遣返费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导致身故,并需进行遗体处理或遗体遣返的,保险人按其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给付“遗体遣返保险金”,但最高给付金额不超过规定的遗体遣返费保险金额。
(四)保险人所承担的给付特约保障保险金的责任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某项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身故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残疾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一》)[见附表1]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
烧烫伤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
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由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并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三十日内身故,保险人按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遗体遣返费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导致身故,并需进行遗体处理或遗体遣返的,保险人按其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给付“遗体遣返保险金”,但最高给付金额不超过规定的遗体遣返费保险金额。 |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医疗费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因整容、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所导致的;
(五)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残疾、非急性病所致死亡;
(六)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外科手术;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十)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先天性缺陷畸形或疾病、遗传性疾病、精神疾病、各类慢性疾病。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擅自离开旅游团队或组团旅游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安排的旅游地点或者乘坐非旅行社或组团旅游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安排的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