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或维持车辆继续行驶的临时停放(包括车辆在行驶途中临时停车加油、加水或故障维修)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对该被保险人已有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本主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行业标准)所列残疾项目,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残疾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等级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该被保险人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在医院3治疗,本公司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符合被保险人投保地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单位、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个人和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的补偿及本主险合同每次事故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主险合同每次事故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注明。
对同一个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以上三项保险金以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对同一个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以上一项或多项保险金达到上述限额时,本主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身故,我们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但若合同有效期内对已有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若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所列残疾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残疾 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基本保险金额 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若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在医院 治疗,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符合投保地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范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费 用,在扣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及合同每次事故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合同每次事故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注明。 |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6)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7)被保险人猝死;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谁能保
保哪些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基本保额-已领取伤残金-已领取医疗费用 | |
意外残疾 | 基本保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
意外医疗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免赔额)×约定比例 |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自杀、自伤、猝死、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因分娩、流产等导致的伤害;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