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防癌疾病保险_保险期间至70岁

每份保额可达1万 | 期限最长至70周岁 | 0-50周岁可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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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
1989-06-18
保障额度:
1万
性别:
缴费期限:
3年 5年 10年 20年
保障期限:
至70周岁
保费:

¥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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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 投保年龄: 0-50周岁
  • 保障期限: 至70周岁
  • 缴费方式: 与保险公司约定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保 额 说 明
恶性肿瘤保险金 10000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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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 3000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时,若该被保险人所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同时也为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癌症,本公司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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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癌症金 3000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 若本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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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肿瘤康复保险金 2000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癌症确诊日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本公司首次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之后,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癌症确诊日的年对应日,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本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本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初次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且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仍继续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将继续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直至本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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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恶性肿瘤豁免保费 保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若本合同癌症确诊日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则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癌症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交纳了癌症确诊日以后的本合同的各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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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 已交保费*1.05与现金价值较大者,已交保费与现金价值较大者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5%; 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癌症确诊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若本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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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益

索赔:指当被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损失或伤害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退保:保险合同沒有完全履行时,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解除双方由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保险人按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单变更:在保单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修改保单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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