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康护一生两全保险_保至90周岁

每份保额可达1000元 | 期限最长至90周岁 | 0-70周岁可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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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
1989-06-18
保障额度:
1000元
性别:
缴费期限:
一次性缴 5年 10年 15年 20年
保障期限:
至90周岁
重大疾病:
不投保 投保
保费:

¥1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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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 投保年龄: 0-70周岁
  • 保障期限: 至90周岁
  • 缴费方式: 与保险公司约定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保 额 说 明
身故全残 1000
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见9.6)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泰康附加康护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的105%,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见9.7),我们将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的105%,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或者于本合同生(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 复效)之日起180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 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自疾病确诊 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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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期保险金 1000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投保人身故/全残豁免保费 已交保费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 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则自其身故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 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 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不论何种 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后身故的,我们均不承担前 述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 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则自投保人高残后首个本合同的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 述期间内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 合同继续有效。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后 发生本合同所定义高残的,我们均不承担该次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投保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 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投保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 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如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定义高残的约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通知我们, 我们所负的本次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自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所定义高残的约 定时起中止。投保人需继续交纳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责任中止后其余各期 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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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 1000
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见10.7)初次确诊(见10.8)非因意外伤害(见10.9)导致罹患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 合同及主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的105%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 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 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 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 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1重大疾病定义”。 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高残保险 金,我们只给付其中的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 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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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轻症豁免保费 已交保费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 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 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 日后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 前述期间内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 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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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保险金 300
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 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 一种或者多种),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 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 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 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向疾病 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 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 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附加 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 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 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则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2轻症疾病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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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益

退保:保险合同沒有完全履行时,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解除双方由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保险人按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索赔:指当被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损失或伤害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保单变更:在保单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修改保单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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