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险境外务工人员意外险_计划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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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
2001-06-18
缴费期限:
一次性缴
保障期限(月):
1个月 2个月 3个月 4个月 5个月 6个月 7个月 8个月 9个月 10个月 11个月 12个月
职业类型:
1-4类
保费:

¥5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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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 投保年龄: 18-60周岁
  • 保障期限: 12个月
  • 缴费方式: 与保险公司约定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保 额 说 明
意外伤害 400000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 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 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按照本条第二款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 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 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 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按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 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 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 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投保前已患或 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视为原有伤残)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一 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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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医疗 30000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 台湾地区)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 或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性 疾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 疗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下列事项: 1、如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发生在境外的,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 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 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惯常且必须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费、手术费、 住院费、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X光检查、医疗用品、救护车等费用。 2、如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境内的,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 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惯常且必须的、符合当 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境内治疗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 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3、如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发生在境外的,被保险人回国后在境内继续治疗 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保险金额的20%为限,范围如下: (1)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三十日内(但最长不 超过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 (2)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惯常且必 须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费用。 4、本附加条款承担的牙科治疗费用仅限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牙齿伤害,在医 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必须进行的为减轻剧痛而支付的合理紧急牙科治疗 费用,包括医生诊断费、手术费、药费(仅限医生处方中用于减轻疼痛的药品)。投保人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另行约定的方式增加额外保险责任,保险人将根据该约定 对被保险人在下述情形下或期间内遭受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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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益

退保:保险合同沒有完全履行时,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解除双方由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保险人按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索赔:指当被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损失或伤害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保单变更:在保单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修改保单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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