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及《阳光人寿附加真心守护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附加合同”)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118%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年交方式下指本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合同交费年数)乘以本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月交方式下指本合同已经过保单月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合同交费年数×12)乘以本合同的月交保险费。
本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本合同“月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月交保险费。
2、附加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年交方式下指附加合同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附加合同交费年数)乘以附加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月交方式下指附加合同已经过保单月度数(交费期满后为附加合同交费年数×12)乘以附加合同的月交保险费。
附加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附加合同“月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的月交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且附加合同效力终止的情形下,附加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或月交保险费依据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时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
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在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我们按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118%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身故保险金 | 若身故,我们按身故时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118%给付身故保险金, 合同效力终止。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起180 日内, 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我们在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身故 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满期保险金 | 若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我们按保险期间届满时合同累计已交 保险费之和的118%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责任免除
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2、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
(2)被保险人醉酒;
(3)被保险人因猝死、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4)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7)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8)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
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按本条款2.4.1 款给付身故保险金。
谁能保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猝死、精神疾患、细菌病毒感染、分娩、妊娠、医疗事故、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光人寿真心守护两全保险条款
多少钱
保哪些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身故
|
已交保费×118%
|
|
意外身故
|
基本保额
|
|
满期金
|
已交保费×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