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对于本条的身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全残保险金、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和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这五项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且以最先发生者予以给付,最先发生时日以下列约定为准。
一、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终止。
二、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则本公司将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该疾病终末期阶段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终止。
三、全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全残,则本公司将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全残发生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终止。
四、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六十岁生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的,则本公司将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予被保险人,长期护理保险金于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日每月给付一次,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每次给付的金额等于该状态认定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或被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释义七)或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五、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释义八)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百分之二十)。
本合同的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若本公司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若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或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中任何一项保金,或开始给
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则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在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其
疾病程度已经符合本合同第二类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仅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由以下三项保障构成,本公司对每项保障的给付均以一次为限。其中,对于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障和现代病额外保障这二项保障,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且以较先发生者予以给付,较先发生时日以下列约定为准。若被保险人首次患特定恶性肿瘤和现代病以外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并因此能获得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障和现代病额外保障的保险责任。
(1)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本公司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但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和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障
若被保险人是男性,则特定恶性肿瘤特指原发于男性肺部、肝脏和前列腺的恶性肿瘤;若被保险人是女性,则特定恶性肿瘤特指原发于女性肺部、乳腺和子宫颈的恶性肿瘤,但不包括发生于子宫体的恶性肿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于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而该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上述特定恶性肿瘤,则本公司除给付上述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外,还将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特定恶性肿瘤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
(3)现代病额外保障
现代病特指终末期肾病、冠状动脉搭桥术和脑中风后遗症。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于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而该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上述现代病,则本公司除给付上述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外,还将给付现代病额外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现代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
六、特别关爱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患上述第二类重大疾病并因此获得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且被保险人于该重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及以后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特别关爱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时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本合同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身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身故,则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身 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终止。 |
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等待期后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则将给付疾病 终末期阶段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认定达到该疾病终末期阶段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终止。 |
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生 日是同一日期,则于六十岁生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 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的,则将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予被保险人,长 期护理保险金于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日每月给付一次,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每次给付的金额等 于该状态认定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
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生日是同一日 期,则于七十五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则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 (百分之二十)。 |
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则将给付第二类重 大疾病基础保障,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障 | 若是男性,则特定恶性肿瘤特指原发于男性肺部、肝脏和前列腺的恶性肿瘤;若是女性,则特定恶性 肿瘤特指原发于女性肺部、乳腺和子宫颈的恶性肿瘤,但不包括发生于子宫体的恶性肿瘤。 在合同有效期内,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生日是同一日 期,则于七十五岁生日以前),若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而该第二 类重大疾病属于上述特定恶性肿瘤,则除给付上述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外,还将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障予被 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特定恶性肿瘤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 |
现代病额外保障 | 现代病特指终末期肾病、冠状动脉搭桥术和脑中风后遗症。 在合同有效期内,于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生日是同一日 期,则于七十五岁生日以前),若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而该第二 类重大疾病属于上述现代病,则除给付上述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外,还将给付现代病额外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 额等于该现代病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 |
特别关爱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因患上述第二类重大疾病并因此获得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且于该重 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及以后身故,则将给付特别关爱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 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时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合同终止。 |
全残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全残,则将给付全残保险金,其金额等于全残发 生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终止。 |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和特别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
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或发生第一类重大疾病或第二类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肾髓质囊性病除外);
谁能保
多少钱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遗传性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哪些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观察期内 | 观察期外 | |
第一类重大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20% (未领取身故、全残、疾病终末期阶段、第二类重大疾病和老年长期护理金保额,可领取) |
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 |
特定恶性肿瘤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50% (未满75周岁男性确诊肺部、肝脏或前列腺的恶性肿瘤,女性确诊肺部、乳腺或子宫颈的恶性肿瘤,可领取) |
现代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50% (未满75周岁确诊终末期肾病、冠状动脉搭桥术或脑中风后遗症,可领取) |
疾病终末期阶段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 |
老年长期护理 |
基本保额÷120 (60周岁后确诊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可每月领取1次,连续领取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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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关爱金 |
基本保额×50% (确诊第二类重大疾病365天后身故,可领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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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 | 基本保额 | |
全残 | 基本保额 |
注;此产品为健康保障,疾病有90天观察期,疾病终末期阶段有180天观察期,第二次和第三次重疾有365天观察期